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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朱成春与朱成朋、张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春,朱成朋,张莉,朱爱国,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674号原告:朱成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来。被告:朱成朋。被告:张莉。被告:朱爱国。被告: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国。原告朱成春为与被告朱成朋、张莉、朱爱国、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朋、张莉、项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成朋以经商缺资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朱成朋卡内;2011年6月22日借款15237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被告朱成朋指定的方建敏农行卡内;2011年7月29日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朱成朋卡内。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1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成朋尚欠原告借款4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28日,被告朱爱国和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偿还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份,被告朱成朋仅偿还10万元。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成朋、张莉共同偿还借款4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爱国和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的本息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安局协助调查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借款的事实是发生在被告朱成朋、张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主体资格;5、借条,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方式。被告朱成朋、张莉、朱爱国、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朱成朋、张莉、朱爱国、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成朋、张莉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成春与被告朱成朋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31日,被告朱成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成朋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46万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朱成朋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3700元,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被告朱成朋指定的案外人方建敏农行卡内;2011年7月29日,被告朱成朋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到朱成朋卡内。借款期间,被告朱成朋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283700元。2011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成朋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并由被告朱成朋出具金额为420万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10月28日,被告朱爱国、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偿还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担保人”栏项下签字盖章确认,并载明了“本人自愿为该笔款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担保”。2013年1月份,被告朱成朋仅偿还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朱成朋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成春与被告朱成朋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朱成朋尚欠原告朱成春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由被告朱成朋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朱成朋、张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朱成朋、张莉共同清偿。被告朱爱国、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款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成朋、张莉追偿。被告朱成朋、张莉、朱爱国、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朋、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董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爱国、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成朋、张莉追偿。本案诉讼费39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朱成朋、张莉负担,被告朱爱国、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39600元,在受理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