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侔丽与葛宝有、葛宝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侔丽,葛宝有,葛宝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陈侔丽。委托代理人:林亮。被告:葛宝有。被告:葛宝明。原告陈侔丽与被告葛宝有、葛宝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侔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亮、被告葛宝有、被告葛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葛宝有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将夫妻共有的浙长兴货3072号货船判给原告。经法院调解,在被告葛宝有写下保证书,承诺悔改的情况下,原告撤诉。后被告葛宝有未能履行保证书,原告于2013年1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期间,经查被告葛宝有已于2012年11月1日将货船卖给其兄即被告葛宝明,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湖州市船舶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浙长兴货3072号货船为原告与被告葛宝有共有财产,将浙长兴货3072号货船转至被告葛宝有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宝有辩称:将船舶卖给被告葛宝明是为了归还贷款,原告对于转让船舶是知晓的。被告葛宝明辩称:船舶的取得符合��律规定。若船舶所有权变更,被告将向原告及被告葛宝有主张购船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湖州市船舶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葛宝有、葛宝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葛宝有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将夫妻共有的浙长兴货3072号货船判给原告。经法院调解,在被告葛宝有写下保证书,承诺悔改的情况下,原告撤诉。后原告于2013年1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期间,经查被告葛宝有已于2012年11月1日将货船卖给其兄即被��葛宝明,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湖州市船舶买卖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该判决认定浙长兴货3072号货船系原告与被告葛宝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湖州市船舶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同时该判决认定浙长兴货3072号货船系原告与被告葛宝有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请求浙长兴货3072号货船系原告与被告葛宝有共同财产,以及将浙长兴货3072号货船转至被告葛宝有名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浙长兴货3072号货船系原告陈侔丽与被告葛宝有共同财产,限被告葛宝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将浙长兴货3072号货船转至被告葛宝有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葛宝有、葛宝明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