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敏。辩护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敏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敏及其辩护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敏为牟利在位于成都市金堂县福兴镇金福村18组的家中制造毒品“冰毒”,随后将制造出的20余克毒品“冰毒”分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谢某某。期间,陈敏还多次在家中容留蒋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26日2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陈敏家中将其挡获。民警当场从陈敏身上、二楼的客厅茶几上、杂物间内、卧室内,查获十六袋白色晶体、一袋白色粉末共净重63克,后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一袋白色粉末净重0.19克,后经鉴定含麻黄碱成分;查获烧杯装的固液混合物净重45.65克,后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瓷盆装的固液混合物两处、矿泉水瓶装的液体一处,分别净重785.98克、183.95克、94.39克,后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785.98克固液混合物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27.45%。同时,在房间内还查获电子秤、自制烤箱、赤磷等物品,并在二楼卧室柜子内查获改制的手枪一支,后经鉴定,该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敏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以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陈敏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敏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制毒的工具和原料是一个叫“老温”的男子拿到其家中制造毒品,他只是帮助进行清洗所制出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敏在伙同他人制造毒品中只是帮助清洗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其所持的枪支只是捡来的枪支,且已损坏;3、被告人陈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陈敏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敏为牟利,伙同他人筹备了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将其位于成都市金堂县福兴镇金福村18组的家中杂物间作为制毒地点制造毒品“冰毒”。被告人陈敏将制造出的20余克毒品“冰毒”分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谢某某。期间,陈敏还多次在家中容留蒋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26日22时许,民警根据涉毒人员蒋某某举报在陈敏家中将其挡获。民警当场从陈敏身上以及二楼的客厅茶几上、杂物间内、卧室内,查获制毒工具、制毒原料、自制吸毒工具、电子秤、多包分装好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及白色粉末、褐色固液混合物。同时,民警在陈敏卧室床头柜内搜出一支由发令枪改制的手枪。经现场尿液毒品检测,被告人陈敏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经鉴定,(1)查获十六袋白色晶体、一袋白色粉末共净重63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一袋白色粉末净重0.19克,含麻黄碱成分;查获烧杯装的固液混合物净重45.6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瓷盆装的固液混合物两处、矿泉水瓶装的液体一处,分别净重785.98克、183.95克、94.39克,后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785.98克固液混合物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27.45%。以上甲基苯丙胺成分固体共计6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固液混合物共计1109.97克,含麻黄碱成分的固体粉末0.19克。(2)现场查获的两个烧杯上提取的指纹样本分别与陈敏右手拇指、中指指纹样本同一。(3)在陈敏家中二楼卧室柜子内查获改制的手枪一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认定上述事实并由控方出示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实,2013年3月26日17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根据涉毒人员蒋某某检举得到线索:陈敏在其位于金堂县福兴镇金福村18组的家中贩卖毒品“冰毒”。后民警赶到其家中,在二楼客厅挡获一男一女,男子自称叫陈敏,女子自称叫曾晓青。在该男子左边裤包内搜出两袋透明晶体,右边裤包内搜出一袋透明晶体。后民警对该房进行搜查,在客厅右边的桌子上搜出一台电子称,从客厅茶几上搜出使用过的锡箔纸条及透明晶体一袋;从杂物房搜出电磁炉、塑料盆、搅拌棒、注射器和一些烧杯、漏网等工具。在杂物房的柜子上搜到一些黄色混合物、褐色固液混合物及黄色液体,还从杂物间的靠窗上搜出磷,从卧室门右边角落搜出自制吸毒工具一个,在卧室床边搜出一个纸盒,纸盒里面装的饭盒,饭盒面上有大小不一的12袋晶体及一袋粉末,从床头柜内搜出一把由发令枪改制的手枪。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中心现场图一张、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照片48张、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6日23时50分至次日2时0分,公安机关对位于四川省金堂县福兴镇金福村18组陈敏家的现场进行勘查,在陈敏家客厅西墙北部一木柜查获一电子称(现场编号1号),在客厅沙发旁茶几中部见一包白色可疑晶体(现场编号2号),在该茶几西部见一包白色可疑晶体(现场编号3号),在该茶几东部见有锡箔纸条(现场编号4号),在靠沙发北头摆放一床头柜,在该床头柜上见一白色“苹果”牌手机(现场编号5号)。在靠客厅杂物间一木桌上查获有搅拌棒及注射器(现场编号7号),在杂物间木桌南侧一木椅上安放有一自制烤箱(现场编号6号),该烤箱底部为一电磁炉,侧面用瓷砖围起,顶部用锡箔纸覆盖,该木椅西侧摆放有一蓝色木桌,在该木桌上见一烧杯、一瓷盆及一漏斗(现场编号8号),在该烧杯上发现一枚无色汗液指纹(磁性粉末刷显,胶带粘取)。在靠杂物间西墙中北一木柜第一层柜内南部见一烧杯,在该烧杯内见半杯黄色固液混合物(现场编号9号),在该烧杯上发现一枚无色汗液指纹(磁性粉末刷显,胶带粘取),在第二层柜内北部摆放有一黄色瓷盆,在该瓷盆内见有半盆褐色固液混合物(现场编号10号),在该层柜内中部摆放有一黄色瓷盆,在该瓷盆内见半盆褐色固液混合物(现场编号11号),在该层柜内南侧见一用矿泉水瓶自制的漏斗,该自制漏斗套于下部的矿泉水瓶上,在该瓶内见半瓶黄色液体(现场编号12号),在第三层柜内北部见有三个用完的“无水乙醇”空瓶(现场编号13号),该室南墙中部设有窗户,该窗户北侧摆放有一电风扇,靠该室南墙西部地面上见一标有“赤磷”字样的塑料瓶,瓶内装有粉末状物质(现场编号14号)。在客厅东墙北部陈敏寝室双人木床南侧床头柜上查获用饮料瓶自制的吸毒工具(现场编号17号),在该寝室沙发东侧地面上摆放有一红色纸盒,在该纸盒内见若干白色可疑晶体、若干根吸管及一橘黄色饭盒,在该饭盒上发现一枚无色汗液指纹(磁性粉末刷显,胶带粘取),靠该寝室东墙北部一木柜内查获一把自制双管短支火药枪(现场编号16号)。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保管收据、收条、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6日22时0分至次日1时37分,民警对金堂县福兴镇金福村18组陈敏家中进行搜查,民警在其家中二楼挡获陈敏和曾晓青,从陈敏身上左边裤袋内查获黑色直板中兴牌手机,手机号码为1870810****,及蓝色润喉宝铁盒一个,内装白色晶体一袋,白色粉末一袋;从陈敏身上右边裤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在客厅右边靠墙的柜子上查获标牌Aosai黑色电子秤,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二袋;在茶几左边的黄色柜子上查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在客厅里面的房间内查获自制烤箱一个;在烤箱前面的方桌上查获塑料盆,内装搅拌棒及注射器;在方桌下面蓝色小桌上查获烧杯、瓷盆、漏网及调羹,在房间柜子第一格内查获烧杯装黄色固液混合物;在柜子第二格右边查获黄色瓷盆一个,内装有褐色固液混合物;在格子左边查获的黄色小瓷盆,内装褐色固液混合物,查获矿泉水制漏斗,内装黄色液体;在柜子第三格内查获无水乙醇瓶子三个;在房间靠窗的地上查获赤磷一盒;在二楼客厅内卧室里床里靠墙地上查获“五福临门酒”酒盒,内装少量吸管及12袋白色晶体和一袋白色粉末、桔红色饭盒一个;在进卧室门右边床角处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在卧室柜子内查获自制双管火药枪一把。经现场称量(1)从陈敏身上搜出的:两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94克、1.71克,一袋白色粉末净重0.25克。(2)从陈敏家中搜出的茶几上的两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7.71克、0.55克;在房间柜子第一格查获的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为45.65克;在房间柜子第二格右边查获的黄色瓷盆内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785.98克;查获的黄色小瓷盆内装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83.95克;查获的矿泉水瓶制漏斗内的黄色液体净重94.39克;在卧室“五福临门酒”酒盒内查获的12袋白色晶体和一袋白色粉末净重分别为1.74克、2.99克、0.54克、0.64克、0.76克、0.58克、0.57克、0.83克、0.79克、0.87克、0.81克、0.72克、0.19克。以上查获的物品均被扣押在案。4.金堂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27日5时46分,民警对陈敏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陈敏(手机号码1870810****)与蒋大辉(1870284****)、谢瑞超(1354787****)的通话联系情况。6.光碟二张证实,民警挡获陈敏时对其家中进行搜查、陈敏指认现场、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及审讯陈敏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大辉(涉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份,他通过朋友余红在陈敏那里第一次购买了1克冰毒,后又陆续在陈敏那里购买冰毒,一般情况下都是购买1克,一共购买了约20克,都是用来吸食的。他还证实在陈敏家里二楼一个房间内三次看见陈敏在制造冰毒,而且气味很大。每次陈敏都用酒精灯在烧装着麻黄素油的烧杯,烧开之后就放在一边冷却,冷却后就结晶了,结的晶是黄色的,陈敏就把黄色的晶体铲到滤纸上面用酒精一洗,就成了白色的透明晶体了。他还看见过陈敏的女朋友用酒精灯和电炉烧麻黄素油。他听陈敏说是和“飞龙”、“超娃”一起在制造冰毒。蒋大辉和陈敏去过“超娃”家里,并且在“超娃”家里也看见过制毒的工具,“超娃”也在制毒。他在陈敏家里吸食过至少五次冰毒,吸食的冰毒是陈敏提供的。2.证人曾晓青(陈敏女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男朋友陈敏都要吸毒。2013年3月26日22时许,警察来到陈敏家中,从陈敏身上搜出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机和一个蓝色的润喉宝铁盒,在客厅的桌子上查获了几条锡箔纸,在卧室查获了一把枪和一个粉红色的饭盒。她接触过这个饭盒,但不知道里面放的什么东西。陈敏偶尔要去二楼客厅靠里面的杂物间,不知道他在这个房间里做什么。前不久,这个房间里面传出过很强烈的刺鼻气味,当时她在睡觉,被呛醒了。她没有看见有人给陈敏送东西到家里来,也没有看见过有人向陈敏购买毒品。她听陈敏说过和另外一个人在一起制毒,制毒原料是别人的东西。3.证人谢瑞超(涉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敏是初中同学,陈敏给他说过有毒品,所以他去陈敏家中买过几次“冰毒”用于吸食,加起来有5、6百元钱的大概2克左右,还帮一个叫“飞龙”买过两千多元钱的“冰毒”,大概7、8克的样子。加起来在陈敏处购买了一共10克左右毒品。他于2012年夏天在陈敏家吸食过三次“冰毒”。他没有参与陈敏制造毒品,也没有向陈敏提供过麻黄素、红磷等物品。4.证人张昌林(福兴镇治安队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6日晚上10时许,他对警察搜查陈敏家进行了见证,警察在陈敏家二楼房间内搜出了冰毒、褐色液体和一些瓶瓶罐罐,在二楼卧室内床边的柜子里面搜出一把火药枪,还在床边的一个大纸盒内搜出了数包晶体。5.证人周吉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晚上,警察在金堂县福兴镇金福村18组查了一个制毒的窝点,其见证了整个过程,看见警察从陈敏身上搜出了三袋白色晶体,从二楼客厅内还搜出一大袋白色晶体、电子称,在二楼杂物间搜出烧杯、瓶瓶罐罐、黄褐色液体,在二楼卧室内搜出一些白色晶体和一杆双管猎枪。6.证人沈德芳(陈敏母亲)的证言证实,他们家是两层楼的房子,她和老公住在下面,陈敏和他女朋友住在上面。警察把陈敏带走的那天晚上她没起来过,二楼上发生了什么不知道。陈敏有时候跟她在外面打下工,陈敏的生活来源是靠家里面。白天她基本上没看到有人来找陈敏。(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21时许,蒋大辉打电话说他要来买冰毒。到22时许,警察就来他家将其挡获。民警从他身上裤包搜出两袋冰毒;在客厅搜出电子秤和一袋冰毒;又从杂物间搜出电磁炉、塑料盆、搅拌棒、注射器和一些烧杯、漏网等工具,在杂物间的柜子上搜到一些黄色混合物、褐色液体及黄色液体,还从杂物间的靠窗上搜出磷。在卧室门右边角落搜出自制的吸毒工具,在卧室床边搜出一个纸盒,纸盒里面装的饭盒,饭盒面上有十二袋晶体和一袋粉末。民警还从他床头书柜里面搜出一把由发令枪改制的手枪。2012年开年的时候,他和一个叫“老温”的人认识后商量好在他家制造毒品。后来,老温就把制毒的工具拉到他家里,他们搬到了二楼的杂物间,并在里面制造冰毒。平时都是他和“老温”在制造,主要操作是“老温”在制造,具体怎么制造的他不太清楚。他就是把准备好的半成品冰毒放在漏斗上,用乙醇往漏斗里面倒冲洗冰毒晶体,冲洗过后他就把冰毒晶体留在漏斗上,让它自然变干,拿出来的冰毒就是成品。制毒的原料是“老温”提供的,制毒的主要工具是“老温”提供的,但他买过制毒用的瓷盆。制造出来的毒品基本上是“老温”拿出去卖,也有人直接到他家里来找他买。他贩卖、制造毒品就是想找点钱花,贩卖冰毒的钱他作为平时开支用了,有些人买了还没有给钱。他是从2012年9、10月份开始贩卖的,因为那个时候才制造出冰毒成品的。他和“老温”分过两次钱,一次5000多元,加起来10000多元。他一个人贩卖的冰毒大概有50克,就是卖给他的一些朋友,还有一些朋友介绍来的。还有一些人认识的人在他这赊账拿过冰毒,从几百到几千元不等,但是我喊不出来这些人的名字。蒋大辉是朋友余红(音)介绍来买冰毒的,他们是表兄弟关系。蒋大辉有时候是找他耍,他请蒋大辉一起在家里吸食冰毒。有时候蒋大辉自己也找他买,一共向向他购买了约10克冰毒。有几次蒋大辉来他家买冰毒的时候,他正在家里把制造出来的还有杂质的黄色晶体放在烧杯里面用酒精灯烤。从他家里杂物间搜出的半成品都是农历过年前“老温”做好放在我家里杂物间的,一直就放在那里没有人动。后来他就一个人拿点出来洗,洗出来之后他就把成品卖了。他家中搜出来的那些成品是“老温”没有来之前,他自己洗出来的。从我家里搜出来的枪是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去福兴街上的路上捡的,一直没有用过。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1、12点的样子,“飞龙”、谢瑞超和我在我家里吸毒,当时冰毒是他提供的。“飞龙”、谢瑞超一共在他家里吸过两三次“冰毒”,毒品都是他提供的,谢瑞超和“飞龙”也在他这买过冰毒。去年“余红”和蒋大辉来他家里吸毒有五次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四)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3]3743号检验报告证实,(1)从陈敏身上左边裤袋内查获的蓝色“润喉宝”铁盒内装的一袋白色晶体、一袋白色粉末;从陈敏身上右边裤袋内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从陈敏家中二楼客厅茶几上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从陈敏家中二楼房间内柜子第一格查获的烧杯内装的黄色固液混合物;从陈敏家中二楼卧室内靠墙地上的红色“五福临门”酒盒内查获的12袋白色晶体;从陈敏家中二楼卧室门右边床角处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内装的透明液体中提取的检材样本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陈敏家中二楼房间内的柜子第二格查获的黄色瓷盆内装的褐色固液混合物;从陈敏家中二楼房间内的柜子左边查获的黄色小瓷盆内装的褐色固液混合物、矿泉水瓶制的漏斗内装的黄色液体中提取的检材样本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3)从陈敏卧室内靠墙地上的红色“五福临门”酒盒内查获的一袋白色粉末中提取检材样本检出麻黄碱成分。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3]4035号鉴定书证实,从陈敏家中卧室的柜子内搜出的双管短支火药枪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等其他物质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从陈敏家二楼杂物间柜子第二格右边查获的黄色瓷盆内装的褐色固体中提取检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为27.45﹪。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3]5024号鉴定书证实,从陈敏家中现场8号物证牌烧杯上刷粉提取的手印痕迹一枚与陈敏的右手拇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5.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金公鉴(痕检)字[2013]0001号鉴定书证实,在陈敏家中制毒现场9号物证牌烧杯上粉刷提取的手印痕迹一枚与陈敏右手中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固体83余克和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共1109.97克,并将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20余克贩卖他人,其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制造、贩卖毒品数量大;此外,被告人陈敏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敏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国家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敏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敏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敏制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敏不仅将住房作为制毒地点,亲自进行制毒的操作,而且其本人还将制出的毒品贩卖他人,上述事实充分表明被告人陈敏并非完全受他人指使进行制毒、贩毒,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陈敏持有的枪支系陈敏捡来,且已损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敏处扣押的枪支鉴定证实,该枪支机件完整,能行击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陈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制毒混合液、改制手枪属违禁物品应予没收、销毁;查获的制毒工具、制毒配料、电子秤、吸毒工具、手机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敏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混合液、改制手枪、制毒工具、制毒配料、电子秤、吸毒工具、手机等违禁物品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魏 军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分玉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