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约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约某某伙同一名彝族男子(身份信息不详,现在逃)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万达广场出城方向的成仁路口68路公交车站处,由被告人约某某挡在公交车门口掩护,另一名彝族男子紧跟抱着小孩的被害人袁某某并趁机将其挎包中的一部粉色“诺基亚”N7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一元人民币等财物盗走后将上述物品转移给被告人约某某。被告人约某某走到锦华路二环路口报刊亭附近时,被巡逻队员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约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约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赃物的照片,证人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约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成公锦(沙)行罚决字(2013)9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约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