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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82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国际国贸城三区H区1楼56号门中国农业银行门口129号ATM自动取款机准备取钱时,发现该自动取款机内有前一取款人即被害人樊某遗留的银行卡,即分三次从该银行卡(卡号:×××4010)内窃取得人民币9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归案后主动将赃款人民币9000元返还被害人樊某,被害人樊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