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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申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申国,男,朝鲜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容伟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徐海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智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申国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虎门人民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的委托代理人容伟现,被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的刘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国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别在广州市玉林超市及德信电器被盗刷93788元、53678元。原告在得知信用卡被盗刷后立即报警并且即刻向被告挂失,目前本案公安机关仍在侦查中。本案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14746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盗刷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辩称: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非银行机构,该笔款项也并非用于贷款用途,不应按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本案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案件事实暂时无法认定,即无法认定本案是否为信用卡盗刷;第三,案涉信用卡是凭密码消费使用,密码具有唯一性及专属性,只有原告本人知晓,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对于因其本人泄露信息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国在被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处开设了卡号为XXX2720的信用卡。2014年3月20日18时许,原告申国收到短信得知其信用卡分两次被消费147466元,遂怀疑其信用卡被盗刷,于是通过被告的客服电话进行电话挂失,后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博涌派出所报案,原告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报警回执加以证明,并申请本院向该单位调取相关资料。本院根据原告申国的申请向该单位调取了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告申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20日18时许,我当时正在办公室办公,我的手机收到短信显示我的信用卡在18时9分消费了93788元,在18时11分消费了56378元,后来接到工商银行客服的电话,询问我是否有消费过这两笔钱,我说没有消费过,我的卡一直在我身上,银行的工作人员叫我到派出所报案,我的卡号是XXX2720,户主是我本人,卡一直在我身上,没有借过给朋友使用。”被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对于案涉信用卡被消费147466元没有异议,但抗辩称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申国报警时有携带案涉信用卡在身上,不排除原告申国有委托他人消费的情形。原告申国提供两张中国银联交易凭条,显示:卡号为521047XXXXXX2720的银行卡于2014年3月20日18时11分18秒在广州市玉林超市消费了93788元,卡号为521047XXXXXX2720的银行卡于2014年3月20日18时13分42秒在德信电器消费了53678元。两张中国银联交易凭条“持卡人签名”处的签名均为“李同”,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案涉信用卡消费时需要输入密码并由持卡人签名。原告申国主张事发时其本人在东莞市虎门镇,并申请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对此没有异议,并确认案涉信用卡消费地点为广州市玉林超市及电白县德信电器商行。另,被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向本院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查询卡片信息,主张其已尽到提示原告安全用卡的义务,案涉信用卡交易需要输入密码,原告申国因保管密码不善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中国银联交易凭条、信用卡交易明细、报警回执、《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查询卡片信息、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信用卡于2014年3月20日被消费了14746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信用卡是否被盗刷;二、如被盗刷,被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确认案涉信用卡被消费147466元的地点为广州市玉林超市及电白县德信电器商行,而原告申国事发时人在虎门。其次,被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确认案涉信用卡消费时需要持卡人本人签名,而原告申国提交的中国银联交易凭条显示持卡人签名为“李同”,并非原告申国本人。最后,原告申国发现案涉信用卡被消费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了原告申国报警时向公安机关准确提供了案涉信用卡的卡号,并陈述事发时案涉信用卡一直在原告申国的身上,而公安机关也将这一事实记录在案,并未提出任何怀疑,应推定原告申国在报警时已向公安机关出示了案涉信用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信用卡被消费147466元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所盗刷的事实。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案涉信用卡合同关系中,原告申国作为持卡人,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密码的义务,被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则负有保障案涉信用卡账户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持卡人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凭密码交易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从信用卡的性质来分析,持卡成功消费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信用卡,二是掌握了该卡的密码。由此可见,鉴别伪造的信用卡以防止账户款项被盗取,是银行保障持卡人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信用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信用卡内的款项被盗取,存有过错。而密码为原告申国个人所设置,被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并不能得知,现案涉信用卡被他人盗刷,应推定原告申国未能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密码,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款项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申国承担30%的责任。原告申国的损失共计147466元,故被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应赔偿原告申国损失103226.2元(147466×70%)。关于利息,原告申国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案涉信用卡内的款项属于活期存款,故利息应以103226.2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申国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申国赔偿损失103226.2元及利息(以103226.2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申国负担529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支行负担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紫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