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邢东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庄增起与被告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增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增起,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庄增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邢东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庄增起,男,汉族,1949年8月24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庄红燕,女,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郭志敏,系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邢台市新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蒋必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清海,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佳结,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增发,男,汉族,1946年6月18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庄丽,女,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胡继勇,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增起与被告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庄增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金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增起的委托代理人庄红燕、郭志敏与被告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史佳结,被告庄增发及委托代理人庄丽、胡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增起诉称,我与被告庄增发系兄弟关系,位于桥东区羊市道14号的房产是我兄弟二人的共有财产,有原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5)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再审判决书为证。该房产原本是前后两个院。终审判决后我与庄增发商定前院归我,后院归他,1993年统一发证时,我将前院的房产及院落办到了我的名下,被告的后院没有办理房产证。我与家人一直在此居住,直到2002年购买了新房才搬出去。2004年因原来的房屋已成危房,我和被告商量将旧房进行翻建,并一起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但手续没有办下来。当时被告称他儿子结婚准备住在这,两家房子都不大,分开建居住不方便,和我商量建到一起先让他儿子住,拆迁时还是一人一半。于是我们两家共同出资,拆掉旧房,建成现在的新房。2008年4月,桥东区地名委员会还给我颁发了门牌证。2008年初,被告嘉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来人与我协商拆迁事宜,因其一直拿不出合法的拆迁手续,且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此事就搁置了下来。2009年10月底,我从该处经过时,发现我的房屋已被夷为平地,遂找到被告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论,这才得知他们已与被告庄增发就该处全部房产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被告均明知我是该房产的产权人,被告嘉昌公司更是多次找到我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在这种情况下,二被告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我的房产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就我的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协议。我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并在相同地段给我置换房屋。被告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原告所有的房屋因2004年被告庄增发的翻建行为已经趋于灭失,而且在被告庄增发拆迁处旧房进行翻建时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新建的房屋进行出资。而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庄增发随着翻建行为而享有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庄增发对其享有的物权有权处分。二、嘉昌房地产公司所建的桥东小吃城是邢台市桥东区重点建设项目,其拆迁手续是齐全的、合法的,也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当时我公司也确实找到过原告,但当时原告也未向我们出示过任何证明,仅仅向我们出示过户口本。而被告庄增发不仅向我们出示了基建手续和基层政府出示的手续均证实该房屋为被告庄增发所有。三、即使该两份协议被判令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签订前拆补偿协议时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是在被告庄增发所提供的当地政府证明以及翻建手续和保证书的情况下,我方才与庄增发签订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处房屋为庄增发所有。被告庄增发辩称,一、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的基础是在翻建房屋的基础上,而翻建房屋本案被告庄增发经过申请,已取得了翻建手续,其行为合法。其次,该房屋由庄增发一人出资所建,将原告40多平方米的房屋翻建后为98点多平方米,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为被告庄增发。二、原告所提交的房产证系在原物的基础上所办理,而原物经翻建后已不存在。该产权证于翻建之日起已经无效,不能作为产权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26日,河北省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5)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九六三年水灾后从马路街迁移到西羊市道给地基的使用权和所盖四间北房的所有权均归庄增发兄弟二人;……。随后,庄增发和庄增起均在此居住;1993年11月9日,庄增起在邢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2年,原告搬离桥东区西羊市道14号,其所有的房屋暂让庄增发儿子居住;2004年,庄增发和庄增起协商对位于桥东区西羊市道14号的旧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房屋由庄增发及家人居住。2008年4月,邢台市桥东区居民委员会给庄增起颁发了西羊市道14号的门牌证;2009年,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于庄增起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同年10月18日,庄增发给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两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现住西羊市道14号,一个房屋总面积49.18平方米,土地面积70平方米;另一个房屋总面积49.18平方米、土地面积52.98平方米。本人保证此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证归本人所有,由于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开发商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如有任何异议,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时,庄增发以个人名义和其子庄严名义与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均位于西羊市道14号,并对拆迁后的安置房屋、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费用等做了约定。原告得知自有房屋被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后,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在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就原告的房产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在相同地段给原告置换房屋。庭审中,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加盖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办事处、邢台市桥东区北羊市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印鉴的证明,证明西羊市道14号的地基使用权和北房四间所有权属庄增发所有,土地证正在办理中;但上述证明中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庄增发提交了翻盖西羊市道14号房屋开支的单据,证明西羊市道14号房屋是由其出资翻建。本院认为,庄增发、庄增起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5)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再审判决书,已经取得了对邢台市桥东区西羊市道14号房屋的所有权,且庄增起还从邢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庄增起对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西羊市道14号的部分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庄增发提交了西羊市道14号房屋的开支单据,说明庄增起拖欠其翻盖房屋时所欠资金,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庄增发没有处分庄增起房屋的权利。由于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加盖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办事处、邢台市桥东区北羊市道社区居委会印鉴的证明中没有上述单位负责人的前面或印鉴,故该证明没有证明力。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核实桥东区西羊市道14号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无权处分该房屋的庄增发签订的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在相同地段给原告置换房屋的诉请,因标的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增发签订的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庄增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