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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青岛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晓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晓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686号原告青岛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忠,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晓青(未到庭)。原告青岛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晓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居住的九九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2年7月1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在该小区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67.5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拒交物业管理费共计1101.40元。该欠费经催要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101.40元、滞纳金500元,共计160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晓青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徐晓青拥有位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房产一处,房屋面积为67.5平方米。2009年7月1日,即墨市九九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其中物业管理费按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29元收取,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1%缴纳滞纳金。2012年,即墨市九九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物业管理费费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8元,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缴纳滞纳金。其他内容基本同上年度。2013年4月,即墨市九九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物业管理费费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60元,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缴纳滞纳金。其他内容基本同上年度。根据合同约定,1号楼2单元301户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0.29元×67.5㎡×19个月=371.90元,滞纳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为371.90元×21个月×30天×3‰=702.9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费每月每平方0.48元×67.5㎡×15个月=486元,滞纳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为486元×6个月×30天×3‰=262.4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0.60元×67.5㎡×6个月=243元。物业管理费共计1100.90元(原告主张1101.40元),滞纳金共计965.30元(原告主张500元),总计2066.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徐晓青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为1101.10元、滞纳金500元,共计160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在案佐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即墨市九九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交付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在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徐晓青偿付2010年6月1日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101.40元,经本院核算实际为1100.90元,故其物业管理费1100.90元、滞纳金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00.90元;二、被告徐晓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