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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万爱明、陈金玉与钟桥梁、钟志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爱明,陈金玉,钟桥梁,钟志春,钟素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万爱明。原告:陈金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美笑。被告:钟桥梁。法定代理人:钟志春。法定代理人:钟素花。被告:钟志春。被告:钟素花,原告万爱明、陈金玉(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钟桥梁、钟志春、钟素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笑、被告钟桥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春、钟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22日晚9时许(农历除夕夜),被告钟桥梁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窜至原告家中,欲用刀杀死原告万爱明,后窜至原告女儿万陈泽房间,见万陈泽惊叫,并用刀朝万陈泽连续捅刺,致使万陈泽全身多处遭锐器刺戳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钟桥梁的犯罪行为,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钟桥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认定钟桥梁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病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人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11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116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监护责任保证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桥梁的监护人为被告钟志春、钟素花的事实。2、(2012)浙杭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3)浙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桥梁的侵权行为及其为精神病患者的事实。3、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受害人万陈泽父母的事实。4、学生证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万陈泽在丽水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大学并居住在该校的事实。5、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万陈泽因被告钟桥梁的犯罪行为导致死亡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1份、急诊收费��1份、急诊处方笺4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因抢救万陈泽而支出医疗费611元的事实。被告钟桥梁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没有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审核,但被告目前尚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履行。被告钟桥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志春、钟素花未到庭答辩,但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一、对被告的监护责任有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只能负次要责任。被告是从1991年出嫁到离家20公里左右的万市镇东叙村,早就和弟弟钟桥梁分开生活,后来他患病也是由父母照顾的,被告只有小学文化,靠打工养家,根本没有能力去照顾弟弟。2011年4月25日派出所的人叫被告去签字,当时被告不清楚是什么内容,也不知会产生什么后果,要承担什么责任,派出所的人说只要两人签过字就可以了,当时母亲不在家去富阳采茶叶了,一时联系不上,没办法被告才代母亲签的字,因此被告觉得有点冤,为此家里常常争吵,关系很紧张,被告的日子也不好过;二、被告弟弟已负法律责任在服刑,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异议;三、原告都是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有异议。被告钟志春、钟素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钟桥梁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钟志春、钟素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钟桥梁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钟志春、钟素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医疗费的计算依据应以正式医疗费发票记载的金额来确定,急诊收费单、急诊处方���非计算医疗费的依据,故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记载的金额认定医疗费为384.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钟桥梁于2003年至临安市森嘉电缆厂工作期间与原告万爱明熟识。后被告钟桥梁因臆想万爱明加害其而于2010年3月10日至临安市森嘉电缆厂持刀捅刺致伤万爱明。因被告钟桥梁时患精神分裂症并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1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送往杭州公安局安康医院强制监护治疗。2011年4月26日,被告钟桥梁因病情稳定被杭州公安局安康医院准予出院。后被告钟桥梁又臆想万爱明加害其,遂于2012年1月22日(农历除夕)22时许踹门进入富阳市万市镇新民村上万46号原告万爱明家中并闯入原告万爱明之女即受害人万陈泽(殁年21岁)房间,见万陈泽呼救,即持刀连续捅刺万陈泽头部、胸部、腰部等处,致万陈泽因遭锐器刺戳致创伤性、失血性而死亡。期间,原告万爱明及家人闻声前来并与钟桥梁搏斗。被告钟桥梁遂持刀捅刺原告万爱明,致万爱明左眼球破裂并摘除,伤势构成重伤。后被告钟桥梁逃离现场。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钟桥梁抓获归案。经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钟桥梁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12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钟桥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钟桥梁限制减刑。2013年2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裁定如下:核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32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钟桥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二、万陈泽于1990年2月13日出生,原户籍地在富阳市万市镇新民村上万46号,死亡前系丽水职业技术学院在读学生。原告万爱明系万陈泽的父亲,原告陈金玉系万陈泽的母亲。二原告因抢救万陈泽花费医疗费384.6元。三、2011年4月25日,被告钟志春、钟素花分别作为钟桥梁的监护人及近亲属签署责任保证书,承诺“将严格履行监管责任,及时向派出所责任区民警报告监管对象的动态,切实防止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行为的发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作为万陈泽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钟桥梁在故意伤害万陈泽致使其死亡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钟志春、钟素花作为钟桥梁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钟志春、钟素花对二原告因万陈泽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因万陈泽在死亡前系丽水职业技术学院在读学生,故二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043.5元(40087元×1/2),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被告钟桥梁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二原告因万陈泽在此次事件中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84.6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合计711428.1元。被告钟志春、钟素花的部分辩称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志春、钟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春、钟素花赔偿原告万爱明、陈金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7114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爱明、陈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缓交),减半收取2529元,由原告万爱明、陈金玉负担555元,被告钟志春、钟素花负担1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水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