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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屈亚军与被告刘林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亚军,刘林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屈亚军,男,30岁。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林丽,女,29岁。委托代理人陈杏兰,女,51岁。原告屈亚军与被告刘林丽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升,被告刘林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亚军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屈顺林;由于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并且,两人婚后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闹,从而导致两人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自从被告生育孩子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维系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小孩,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永结字010803454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男孩有关的事实;3、《房屋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建设许可证都是原告父亲屈先祥的事实。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刘林丽辩称:原告诉称的两个人婚后分居和两人的夫妻关系不好不是事实,其他诉称的都是事实,但是,两人婚后的夫妻感情还可以;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告屈亚军与被告刘林丽经人介绍相识后并恋爱;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屈顺林;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两人的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10月21日,原告屈亚军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在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建设许可证都是登记在原告父亲屈先祥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屈亚军与被告刘林丽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五年之久,并且还生育了一个男孩,两人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屈亚军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屈亚军要求与被告刘林丽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亚军与被告刘林丽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屈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