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与四川泰瑞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泰瑞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法定代表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泰瑞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办丛树社区坤泽物流中心展示区****。法定代表人于亲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理,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泰瑞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信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林帮,被上诉人泰瑞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泰瑞信公司购买了厂牌型号为长城牌CC6460KM07、发动机号码为SHX9767、车架号码为LGWFF3A50AB031102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同月16日,泰瑞信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注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川AW70**,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2012年9月14日,泰瑞信公司交纳相关保费在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全车盗抢险、附加(盗抢)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1577元。保险单中还载明:新车购置价95300元;初次登记年月为2010年9月15日;约定折旧率0.6%;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同时,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填写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就本投保单和所属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赔偿处理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本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对该保险条款、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内容已了解并同意接受。”泰瑞信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章)”处盖章。《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家庭自用或非营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第二十四条约定“全车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2年11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十陵派出所出具《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内容为:2012年11月8日8时15份,范才全报称,2012年11月7日20时至8日8时许,其在龙泉十陵现代新居E区大门外的马路边,被人盗窃一辆白色长城牌CC6460KM07型越野车,车牌号为川AW70**,车架号为LGWFF3A50AB031102,发动机号为SHX9767.此时,该车辆尚未进行年检。2012年11月30日,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承包的车辆号为川AW70**、保险单号为6093312252012001134的成成CC640KM07轻型客车于2012年11月7日8时许,由驾驶员范才全停放至龙泉十陵现代新居,次日8时左右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我司查验,核实川AW70**车辆信息,该车行驶证年审至2012年9月,出险时无公安交管部门合法的有效检验记录,故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盗抢条款中责任免除之相关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对盗抢险负责赔偿。庭审中,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泰瑞信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81005.2元的计算方式、标准及金额无异议,且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泰瑞信公司、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合格证、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打票发票联、机动车车辆投保单、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泰瑞信公司向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进行年检是否属于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免责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尽管投保车辆被盗时未进行年检,但该车于2010年9月16日已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为川AW70**,不应属于合同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情形。而且,车辆被盗与该车未进行年检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未年检且泰瑞信公司知晓合同免责条款,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泰瑞信公司车辆被盗损失81005.2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瑞信公司车辆被盗损失81005.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由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车辆被盗与该车未年检之间无因果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前提是持有行驶证和检验合格,车辆按期年检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案涉车辆被盗时未进行年检,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泰瑞信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瑞信公司向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案涉车辆的全车盗抢险等险种,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泰瑞信公司的投保车辆在未进行年检时被盗,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进行年检是否属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免责范围。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在泰瑞信公司与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泰瑞信公司投保的车辆被盗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判认定车辆被盗与该车未进行年检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泰瑞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泰瑞信公司抗辩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被盗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向其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处,以加框、加大字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作出了明确提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泰瑞信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并接受对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赔偿处理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等特别约定内容。故《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泰瑞信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泰瑞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被盗损失81005.2元。”驳回被上诉人四川泰瑞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共计2738元,均由被上诉人泰瑞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