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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马某某,女,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安国市人。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安国市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9月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17日婚生女孩取名刘甲,2010年9月25日婚生男孩刘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由自己抚育,被告负担5万元小孩抚育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二个子女由自己抚育,原告负担抚育费。原告处存款2万元属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共同财产均系我父母购买,不应按共同财产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相识,于同年9月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16日在被告处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17日婚生长女刘甲,2010年9月25日婚生次子刘乙,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发生矛盾后,虽经人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审理中,原告称有共同存款10万元在被告处保管,结婚时购买厦华液晶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三洋壁挂空调一台、组合家具一套(7件)、DVD一台、冰箱一台(品牌不详)。被告否认有存款10万元,原告所称的其他共同财产均系自己父亲购买,只是归我们使用。对于原、被告所称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国支公司存折复印件两张,证明以原告名字存有共同存款2万元,原告称该存款系自己婚前个人财产,于2012年已全部支取用于日常生活中的花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庭后提供其父母意见书1份,称二人愿协助被告抚养原、被告所生的二个孩子。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但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协商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危机,虽经人调解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双方婚生小孩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均坚持自己抚育小孩,依照相关规定和便于小孩今后生活,婚生女孩刘甲由原告马某某抚育为宜,婚生男孩刘乙由被告刘某某抚育为宜,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儿子刘乙的抚育费3233元。原告处有共同财产2万元,证据充分,依法应平均分割。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被告虽否认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马某某称被告处有共同存款10万元,无证据支持,且被告否认,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甲由原告马某某抚育,婚生男孩刘乙由被告刘某某抚育,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刘乙的小孩抚育费3233元;三、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共同存款10000元;四、在被告刘某某处的共同财产:厦华液晶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冰箱一台(品牌不详)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三洋壁挂空调一台、组合家具一套(7件)、DVD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均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亚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