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248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冯静明、王显丰、王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冯静明,王显丰,王武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省汇中心*座*楼。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红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静明,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祝洞村华石组**号。现暂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龙湖镇新兴村*组**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显丰,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忠义镇压高洞村*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武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宣阳县赵堡乡史庄村***号。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静明、王显丰、王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波、被上诉人冯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显丰、王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7时50分,原告在下班途径梧州市红岭路时,与被告王显丰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王武强的豫CDR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下颌骨髁状突骨折、脑震荡、右R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性牙齿折裂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认定,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2)第ZL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显丰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王显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静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在梧州市中医医院、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基本痊��出院。后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冯静明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还因进行车损评估支出评估费2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显丰驾驶的的豫CDR3**小型轿车已在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显丰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被告王显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静明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门诊费425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收据、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28天,按每天40元进行计算,该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3000元;4.营养费1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果酌情支持;5.护理费4225.20元,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5703元/年,计60天;6.财产损失费738元(车损368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20元);7.残疾赔偿金3770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计算。以上合计48216.20元。被告王武强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豫CDR3**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门诊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225.2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738元。以上合计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216.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静明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48216.20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冯静明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冯静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25日,提供工资表的时间是2012年2-4月份,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引证租房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冯静明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冯静明经常居住在为城镇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静明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显丰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武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显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冯静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冯静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冯静明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冯静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25日,提供的工资表反映的是2012年2-4月份的工资,故被上诉人冯静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冯静明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冯静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门诊费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28天,按每天40元进行计算;3.误工费3000元;4.营养费1000元,按照被上诉人冯静明的伤情及鉴定结果酌情支持;5.护理费4225.20元,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5703元/年,计60天;6.财产损失费738元(车损368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20元);7.残疾赔偿金1046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计算。以上合计20970.20元。被上诉人王武强在上诉人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豫CDR3**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冯静明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冯静明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20970.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3620元,由被上诉人冯静明负担1820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上诉人冯静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江玲审 判 员 祝冬梅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安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留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