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吴卫营与山东景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营,山东景港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卫营。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莎莎,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景港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卫营诉被告山东景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卫营于2013年7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山东景港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535元、租房损失5500元。被告山东景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吴卫营支付应付款利息11400元、违约金7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卫营以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为由,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山东景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以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为由,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处理,双方基于纠纷已解决,原告李震撤回起诉、被告山东景港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吴卫营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景港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吴卫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山东景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东平代理审判员 周国防代理审判员 鲍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