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杜泽成、杜博与庞建伟、庞建波与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泽成,杜某,庞建伟,庞建波,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杜泽成,男。原告:杜某,男。法定代理人:周庆玲,女,系杜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许学习,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庞建伟,男。被告:庞建波,男。委托代理人:景书峰(特别授权)。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善,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允,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恰,公司员工。原告杜泽成、杜某与被告庞建伟、庞建波、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泽成、杜某的诉讼代理人许学习,原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庆玲,被告庞建波的诉讼代理人景书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张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建伟、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16时55分许,在邓州市张村镇台湾村省道249线处,被告庞建伟驾驶豫R429**(挂车号:豫RD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杜泽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泽成与杜某(乘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泽成、杜某无责任,被告庞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庞建波,挂靠在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泽成的伤残构成十级,原告杜某的伤残构成九级、其后续治疗费需5500元左右。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庞建伟、庞建波、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9352.72元(含被告庞建波垫支的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泽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杜泽成的身份证明,2、务工协议书,3、兰英侠证明,4、邓州市赵集镇林头村委证明,5、暂住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杜泽成的身份及其长期在市区居住务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驾驶证,2、行车证,3、保险单。以上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杜泽成无责任,被告庞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原告杜泽成的医疗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表汇总,以上用于证明原告杜泽成住院情况、所花医药费及出院后需两人护理6个月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法医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杜泽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杜泽成的电动车车损价值为1095元。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杜泽成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情况。第八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鉴定费用情况。第九组证据: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词,用于证明原告杜泽成长期在城区生活、居住、务工的事实。原告杜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杜某的户口薄,2、邓州市致远实验学校证明,3、原告杜某母亲暂住证,4、唐清吉证明,5、租房协议,6、许晓东、张花晶证明。以上用于证明原告杜某跟随其父母在邓州市城区居住,读书,及原告父母长期在市区居住务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驾驶证,2、行车证,3、保险单。以上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杜某无责任,被告庞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原告杜某的医疗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表汇总,以上用于证明原告杜某住院情况、所花医药费及出院后需两人护理10个月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法医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杜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原告杜某的后续治疗费需5500元左右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杜某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情况。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鉴定费用情况。第八组证据: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词,用于证明原告杜某之母周庆玲长期在城区居住、生活、务工,原告杜某跟随周庆玲在城区上学的事实。被告庞建波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豫R429**(挂车号:豫RD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先予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才能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已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110000元,该款若有剩余,二原告应当返还。三、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庞建波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保险单三份,用于证明其所有的豫R429**(挂车号:豫RD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的基本情况及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营运的事实。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豫R429**(挂车号:豫RD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庞建波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其公司营运,但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均为被告庞建波,且其公司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挂靠协议约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豫R429**(挂车号:豫RD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二原告的所受损失,经法庭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本案被告庞建波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内乡县昌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服务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庞建波系挂靠关系。证据2:保险单三份,用于证明其所有的豫R429**(挂车号:豫RD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规定赔偿。二、原告与其他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超过举证期限调取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质证。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杜泽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第九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且被告庞建波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有关医疗机构出具,虽然被告庞建波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杜泽成的护理人数为两人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法医鉴定书及第六组证据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被告庞建波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其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系原告杜泽成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但原告杜泽成主张的1370元过高,结合原告杜泽成的住院实际,应以600元为宜。第八组证据系原告杜泽成进行伤残鉴定所花的必要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某提供的第一、八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且被告庞建波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有关医疗机构出具,虽然被告庞建波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杜某的护理人数为两人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杜某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原告杜某在外购药确有必要,故对原告杜某的外购药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法医鉴定书,被告庞建波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其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系原告杜某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但原告杜某主张的1995.5元过高,结合原告杜某的住院实际,应以800元为宜。第七组证据系原告杜某进行伤残鉴定所花的必要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建波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杜泽成、杜某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6时55分许,在邓州市张村镇台湾村省道249线处,被告庞建伟驾驶豫R429**(挂车号:豫RD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同前方原告杜泽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泽成与杜某(乘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3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泽成、杜某无责任,被告庞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杜泽成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4日—6月25日,所花医药费为38946.30元;原告杜某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4日—7月23日所花医药费为43440.20元)。2013年8月14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泽成右侧第8、9、10及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杜某右胫骨下端骨骺分离并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杜某的二次医疗费用在5500元左右。2013年6月24日,原告杜泽成的轩马电动车经评估其车损总值为1095元。另查明:被告庞建伟受雇于被告庞建波,豫R429**(挂车号:豫RD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庞建波,挂靠在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并以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豫R429**主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为豫RD9**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0日0时—2014年4月19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建波已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10000元。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杜泽成自2011年3月9日以来长期在邓州市古城办事处黄庄社区居委会废品收购站务工,并在此居住、生活;原告杜某的母亲周庆玲自2011年8月16日以来在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花洲西路张某某、杨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处租赁房屋一处,并带领杜某在此居住、生活,周庆玲长期在唐清吉所开办的唐家食堂工作;原告杜某于2011年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邓州市致远实验学校读书。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庞建伟、庞建波、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9352.72元(含被告庞建波垫支的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庞建伟驾驶豫R429**(挂车号:豫RD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同前方原告杜泽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泽成与杜某(乘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被告庞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泽成与杜某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庞建伟应当对原告杜泽成与杜某造成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亦应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429**(挂车号:豫RD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庞建波,被告庞建伟系被告庞建波的雇用司机,受雇于被告庞建波,其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庞建伟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应由被告庞建波承担。因为被告庞建波所有的豫R429**(挂车号:豫RD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营运,二者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二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杜泽成、杜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杜泽成及原告杜某的母亲周庆玲长期在城区居住、生活、务工,且原告杜某跟随其母亲在城区内上学,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杜泽成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交通事故所减少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泽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杜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应按下列标准计算①杜泽成:医疗费38946.30元、护理费50元/天×232天×2人=2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20元/天×52天=104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车辆损失费109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3026.54元。②杜某:医疗费43440.2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护理费50元/天×380天×2人=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营养费20元/天×80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4210.68元。以上①--②项共计297237.22元。因为被告庞建波所有的豫R429**(挂车号:豫RD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也是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法定责任,故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297237.22元扣除鉴定费1400元(原告杜泽成700元、原告杜某700元)后的295837.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优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R429**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赔偿121095元(含车辆损失费1095元)。对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4742.22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R429**主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RD9**挂车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原告杜泽成700元、原告杜某700元)由被告庞建波与内乡县昌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泽成、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21095元(被告庞建波为二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7400元后的剩余款项,二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庞建波)。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R429**主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RD9**挂车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杜泽成、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74742.22元。三、驳回原告杜泽成、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庞建波与内乡县昌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洪泽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