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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佟淑芹与王秋芹、陈铁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淑芹,王秋芹,陈铁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14号原告佟淑芹,女,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王秋芹,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陈铁辉,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佟淑芹与被告王秋芹、陈铁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和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辉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芹、陈铁辉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淑芹诉称,原、被告一年前曾因房屋漏水发生过纠葛。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王秋芹推自行车下楼时故意撞到原告女儿习利艳,被告王秋芹以原告女儿啐一口为由而谩骂,二被告于当晚7点20分左右踢原告家门,原告开门后,二被告将原告拽到楼道拳打脚踢,致原告头、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六天。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被告无理拒绝。因被告殴打致原告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72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护理费360元,合计3202.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3202.29元。被告王秋芹、陈铁辉辩称,答辩人王秋芹不存在用自行车推原告女儿的情况,答辩人与原告以前因房屋漏水是发生过矛盾,这是事实,现在房子漏水的情况已经不太明显了,答辩人以后也就没有再说过什么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王秋芹推自行车下楼时故意撞原告女儿并谩骂”。这纯属原告无中生有。真实情况是在2013年3月11日上午,答辩人推系行车下楼时与原告女儿习利艳相遇,习利艳故意用肩膀撞答辩人,答辩人也不存在谩骂的情况,据此请核实,且二答辩人根本没有踢过原告的家门。2013年3月11日晚7时多,答辩人是去了原告家门口,答辩人的本意是想和原告说说,让其好好教育教育女儿,但原告不但不听答辩人的意见,反而与答辩人大声吵闹。在争吵中,原告咬伤了答辩人的手,还将答辩人的头部打伤,答辩人陈铁辉听到吵闹声后上去将答辩人与原告拉开,事实根本不是像原告所说的那样。答辩人陈铁辉也没有参与打架,事发当天晚上九时多,原告纠集了五、六个社会闲杂人员到答辩人家门口闹事,一直踢门后离去,此事答辩人已经报警。3月21日晚9时许,原告与其女儿踢答辩人的家门,并把门板踢坏了,此事派出所已经拍照。原告要求赔偿3200元,二答辩人不能接受,就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要的是公平公正。答辩人王秋芹在本次纠纷中也受了伤,治病花费210元,就上述损失,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所诉内容纯属编造,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1、被告对原告是否造成损害及双方的责任比例情况;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佟淑芹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调取了古冶区公安分局林西派出所公安卷宗一册,卷宗中有公安民警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佟淑芹的照片两张,用以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的伤系由二被告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就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等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高建伟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是二被告一起打的原告,后原、被告打在一起是由高建伟给劝开。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高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高建伟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册(盖章)、门诊病历一册、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八张,用以证实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722.2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系医院正规的医药费票据,且有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722.2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提交提交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宝发重庆烧鸡公饭店证明一份,用以护理费数额为3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习利艳进行护理,习利艳6天的误工费为3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伤住院,产生护理费系其必然的损失,其标准应按照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6天,计为650元,但因原告只主张360元,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元予以认定。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6天,每天2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居住在同一单元内,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王秋芹与原告的女儿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晚上7点20分左右,二被告找到原告家中理论,双方矛盾升级,后原告佟淑芹与被告王秋芹相互採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天。原告因此纠纷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72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护理费36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202.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但双方却均不能保持客观冷静的态度处理纠纷,导致矛盾不断升级,且被告在矛盾发生后又主动找到原告家中,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处理矛盾不够冷静,且与被告王秋芹相互採打在一起,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纠纷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秋芹赔偿80%。因原告佟淑芹就其伤系由被告陈铁辉所致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陈铁辉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淑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202.29元的80%,计为2561.83元;二、被告陈铁辉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