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田仁洪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洪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1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仁洪,男,1977年5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仁洪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仁洪及其辩护人李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田仁洪因其妹田仁美与张明刚婚姻不合问题在关岭县花江镇东郊路张明刚家门口与张明刚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田仁洪二叔田孟林动手打了张明刚,张明刚弟弟张明海见此情况后立即报警,花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在了解情况后,因现场有太多群众围观,民警准备把田孟林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在准备将田孟林带上警车时,田仁洪说自己也打张明刚的,要抓连他一起抓,民警就走上去准备把田仁洪拉上警车,民警王腾宇刚一伸手田仁洪就打了民警王腾宇面部一拳,民警王腾宇立即将田仁洪控倒在地,另一位民警王淑松就帮助王腾宇一起控制了田仁洪,准备把他送上警车时,田仁洪的母亲黄选芬看见田仁洪被民警控制准备带上警车,就用手去掰处警民警已控制田仁洪的手,试图让处警将其儿子的手放开,在掰处警民警的手的过程中,黄选芬将处警民警王腾宇的手抓伤,并堵住警车门不让民警将田仁洪带上警车,整个过程持续时间较长,引起大量群众围观,造成现场交通堵塞。2013年8月28日,经关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警民警王腾宇当日所受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仁洪在出警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田仁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以被告人取得执法单位谅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进行辩护,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田仁洪因其妹与妹夫张明刚婚姻问题与张明刚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田仁洪二叔田孟林动手打了张明刚,张明刚弟弟张明海见状即报警。花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准备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田孟林带上警车时,田仁洪称其也打张明刚,要抓连他一起抓,民警王腾宇上前准备将田仁洪带上警车时遭到田仁洪反抗,被告人田仁洪一拳打在民警王腾宇的脸上,随即民警王腾宇将田仁洪控倒在地,民警王淑松协助王腾宇一起将田仁洪控制。被告人田仁洪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并造成交通阻塞。经关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警民警王腾宇当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田仁洪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告人田仁洪的供述,证人王淑松、王腾宇、张明刚、杨胜品、杨胜福、廖代兴、田孟香、冯国秀、张明海、黄选芬证言予以证实;并有鉴定意见和现场图及照片予以佐证;结合辨认笔录与视听材料,认定被告人田仁洪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仁洪在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仁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多次到当事执法单位花江派出所道歉,取得该单位谅解。故该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处警民警已赶赴现场,正将被告人田仁洪带上警车时,被告人田仁洪暴力抗法,出手打伤民警,随即被民警控制,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田仁洪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取得当事执法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田仁洪拘役5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故辩护人量刑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仁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航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