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鑫庭与崔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鑫庭,崔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85号原告:胡鑫庭,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房地产服务业,现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委托代理人:王必如。被告:崔春辉,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胡鑫庭诉被告崔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崔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胡鑫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不能按期归还向黄山市工商银行的贷款利息,向原告救助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和12月2日两次分别向被告和曹舟的账号归还贷款利息合计29963.12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了29000元的借条,承诺数日后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2013年10月14日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963.12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被告崔春辉因工程建设需要,以自己和曹某的名义向黄山市工商银行各贷款1200000元,为了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崔春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银行利息,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为崔春辉名下贷款归还利息7499.81元,为曹舟名下贷款归还利息7375.31元,2012年12月2日为崔春辉名下贷款归还利息7544元,为曹舟名下贷款归还利息7544元,合计29963.12元。原告还款后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将借条转交原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963.12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阳湖支行的个人还款凭证四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银行贷款的利息,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归还银行利息29963.12元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条认可欠原告29000元,原告接受欠条,应视为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29000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在借条中没有注明借款期限,但及时归还借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鑫庭为其代付银行贷款利息共2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崔春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