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再造时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造时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陈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再造时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8398房间。法定代表人王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明,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楠,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陈旭,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再造时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造时空公司)与被告陈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凤增、人民陪审员牛淑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造时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林明、刘楠与被告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再造时空公司诉称: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同,并非违法解除且不存在提前通知并支付辞退赔偿金之情形,原告已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现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仲字(2013)1023号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141.44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的辞退赔偿金5285.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开除我,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陈旭于2011年8月9日入职再造时空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岗位为美术设计师。陈旭称,2013年4月1日,再造时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通知陈旭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3日,完美时空公司向陈旭送达通知,其中载明:陈旭,我公司与你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并且由于你的不良行为,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此通知签署人为再造时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再造时空公司称,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陈旭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85.36元。本次诉讼前,陈旭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再造时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1、支付恶意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2个月工资21600元;2、没有提前30天通知辞退赔偿1个月工资5400元;3、在职期间没有休10天法定带薪年休假,要求支付10天工资2490元。”2013年7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1023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科技公司支付陈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41.44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科技公司支付陈旭未提前30日通知促退赔偿金5285.36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科技公司支付陈旭在职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86元;四、驳回陈旭其他申请请求。”再造时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对账单、京石劳仲字(2013)第102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离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陈旭的离职原因,再造时空公司未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再造时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签字的与陈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本院对陈旭所称再造时空公司因其不能胜任工作,劳动态度差于2013年4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再造时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旭不能胜任工作,故再造时空公司对陈旭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再造时空公司应给付陈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故对再造时空公司要求无需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造时空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旭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违法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仲裁据此裁决再造时空公司给付陈旭未提前30日通知辞退赔偿金5285.36元不妥。故对再造时空公司要求无需给付陈旭未提前30日通知辞退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再造时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四角四分;二、再造时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旭在职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四百八十六元;三、再造时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需给付陈旭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辞退赔偿金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三角六分;四、驳回再造时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再造时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