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N×××××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光街北段丰融国际物流超市门口时,追尾撞上张1X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受伤。经对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9.6毫克,为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车损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张1X的证言;3、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6、谅解书;7、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