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朱大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大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大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大现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朱大现与其老乡被害人匡某乙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信源村275号朱大现的租房内喝酒。喝至23时许,被告人朱大现与被害人匡某乙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匡某乙用啤酒瓶砸被告人朱大现,被告人朱大现取出一把弹簧刀对被害人匡某乙实施多次捅刺,造成匡某乙腹部、右胸部、左上肢、右手、右大腿等十余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匡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朱大现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朱大现的家属代朱大现为被害人匡某乙支付了医药费7028.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大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详情,门诊病历,打捞记录,户籍证明,医药费票据;证人朱某甲、匡某甲、朱某乙、钟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大现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大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大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大现具有以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匡某乙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害人匡某乙对冲突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大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