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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51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杨某,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从2004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属于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29日,被告卷走了原告家中的财物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没有存在的实际价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带着财物出走的事实。3、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州省兴仁县人,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从2004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属于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29日,被告带着其前夫的女儿并带着原告家中的财物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没有存在的实际价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当事人享有的权益。被告带着财产不辞而别,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46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