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宇与原审被告郭阴生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洪宇,史进秀,郭金荣,郭金玲,郭金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王洪宇,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原审被告:史进秀,女,193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审被告:郭金荣,女,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审被告:郭金玲,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中医医院医生,现住唐山市。原审被告:郭金芳,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唐山德盛陶瓷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审原告王洪宇与原审被告郭阴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洪宇不服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开检民建字(2013)第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立案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郭阴生于2013年4月15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史进秀、长女郭金荣、次女郭金玲、小女郭金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洪宇、原审被告史进秀、郭金荣、郭金玲、郭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8日,原告王洪宇诉称,原告房屋宅基地坐落于开平镇二街新开胡同4号,东南至道,西侧杨和建,北侧被告。原告宅基地于1962年之前形成,一直由原告家使用至今。约十余年前被告未经原告父亲同意,私自占用原告宅基地建东厢房,并占用原告房北侧1米宽滴水岩地界垒墙,原告父亲(王玉山,于2010年去世)为此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违法建筑,遭被告拒绝。此后,被告又在该墙内搭建厕所、堆放杂物,导致原告房屋北墙发潮、发霉,墙皮脱落。另外,被告院内栽种柿子树,据原告房屋仅1米多,该树枝繁叶茂时,影响原告房屋采光,树上的虫子爬到原告的院内,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占用原告宅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宅基地的建筑物、堆放的杂物,铲除影响原告采光的树木。原审查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二街新开胡同4号宅院的宅基地原登记使用权人为王玉山,现登记使用权人为原告王洪宇,二者系父子关系,王玉山于2010年去世。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二街新开胡同3号宅院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郭阴生,原被告各自的宅基地南北相连。1994年,原告父亲王玉山建平正房三间,其房屋北侧1米宽滴水檐地界范围由被告用于堆放杂物。原告房屋内北墙存在墙体返潮,墙皮脱落情况。原告诉称的,影响其采光的树木,位于原告正房北侧、被告宅院内南侧。另查明,被告郭阴生1982年建平正房三间,1982年前建东厢房,2001年在原址上进行翻建后使用至今,并经唐山市土地管理局开平分局颁发《建设用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唐山市开平区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对位于原告房屋北侧,被告东厢房南侧1米宽滴水檐地界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将堆放在双方争议地界处的杂物清除,并承诺对树木喷洒药物,避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原审认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毗邻而居,应和睦相处,双方均应该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生产、生活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以利于相互间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有效行使。原告虽未能确切证明其房屋内北墙返潮及墙皮脱落的原因,但不排除与被告堆放杂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所堆放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房屋坐落的地理位置、被告栽种树木的方位以及日照光线的自然走向,对原告主张被告栽种树木影响其采光权的理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铲除树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妥善处理树木虫害及枝叶修剪问题避免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因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尚存有争议,应首先由行政机关就土地使用权争议先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放于原告房屋北侧,被告东厢房南侧之间的构筑物及杂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担负40元,被告担负40元。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洪宇不服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即遗漏了王洪宇房屋北侧与西厢房南侧之间的构筑物的权利诉请。在王洪宇房屋北侧与郭阴生东西厢房的南侧之间,即王洪宇正房北侧1米宽的滴水檐的全长地界内,由于郭阴生搭建厕所和堆放杂物所致,造成王洪宇的权益被侵害,王洪宇诉请是排除上述全部地界内的妨害,而原判决只判决了东半部,遗漏了西半部。综上,建议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提起再审。再审时原审原告王洪宇诉称,坚持原一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史进秀、郭金荣、郭金玲、郭金芳辩称,首先,关于滴水檐的问题。原审原告房屋北侧的构筑物和杂物是原审被告建造及堆放的,但构筑物及堆放物已在那18年了,那位置是原审被告的宅基地,2012年王洪宇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是后来取得的,王洪宇将堆放构筑物和杂物的位置划入了他的宅基地范围内。在郭阴生生前曾与王洪宇父亲王玉山有约定,王玉山答应其房后1米地给被告。当年王洪宇家无力建房,找政府求助,由开平区政府出资帮助其建房。两家本无来往,因盖房需要街坊四邻签字,王玉山数次找到原审被告希望签字,以便其建房。原审被告拒绝签字,因为王洪宇家仅有2间房的宅基地,当时东侧为公用的通道王洪宇家想独占,所以原审被告没签字。后来王玉山再次来原审被告家,说东侧的公用的通道由王洪宇家使用,在他家房后留出1米宽的滴水檐由原审被告家使用,这是当时的口头协议,所以原审被告使用该滴水檐没有错误。王玉山将房子建完后,被告将东侧房垛给封上了,已经十几年了,王玉山在世时两家没有因为这个事情发生纠纷。现在王洪宇起诉要回滴水檐,必须开南门,供原审被告家通行,还历史原貌,原审被告要求走公用通道是有历史资料可查的。其次,原审被告家先种的树,王洪宇家后盖的房,只有一枝树杈在王洪宇正房上方,可以协商剪除,但要法院判决后才能履行。原审被告对原判决有意见,不同意将王洪宇正房北侧的构筑物、堆放物清除。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一米宽滴水檐属于原审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2、登记人为王玉山的《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1份,开平区开平镇二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证据1系通过证据2取得的以及原审原告的土地证的合法性。3、2012年1月拍摄的照片18张,9月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使用的滴水檐处搭建石棉瓦堆放杂物,导致水流不畅,原审原告屋内返潮墙皮脱落。4、登记日期为1994年9月9日,由唐山市开平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河北省村镇居民建房许可证》1份,证明原审原告家宅基地南北长13.9米,2002年以前原审被告建的东厢房占用原审原告的宅基地。5、《规划选址意见书(附件)》1份,证明当时原审被告同意原审原告家建房。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审被告建东厢房属于合法建房。2、原审被告使用的宅基地由来契约1份,证明原审被告家建东厢房是使用自身宅基地建造,原审被告宅基地是1981年取得的,与原审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有争议。3、1957年,《河北省唐山市人民委员会买卖草契》、《买卖印契》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审原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不全是原审原告的宅基地,以前原被告宅基地相连处是第三方王子朴的宅基地,后来王子朴将其宅基地赠送给原审被告。4、照片2张,证明原审被告的东西厢房均未受潮。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5有异议。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原审被告的签字和手印不真实,原审原告宅基地四邻不清;认为证据2中无原审被告签字,本案争议的1米宽滴水檐不属于原审原告家的使用范围,开平镇二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倾向性;认为证据3原审原告屋内的墙皮脱落与原审被告无关;认为证据5原审被告同意原审原告父亲建房是有条件的,原审原告家建房占用了原被告共同出入的同门伙道,原审原告父亲同意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家建房后使用1米宽滴水檐的地界。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审被告如何取得的宅基地。经本院核查,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行政机关做出,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实了原审被告堆放杂物及原审原告房屋内墙面返潮墙面脱落的现状,原审被告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确实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有关土地流转的证明材料,因原、被告宅基地使用面积已经土地部门确认,颁发土地使用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再审查明,王洪宇与原审被告的宅基地南北相连。王洪宇之父王玉山生前系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二街村村民,其于1994年建平正房三间,并于2002年8月21日经批准取得唐开集用(2002)字第07588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35.3平方米,土地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二街村新开胡同4号,该宗地南北长13.78米,北面东西长9.84米,南面东西长9.8米。四至为:东南至道,西至杨和建、北至郭阴生。王玉山于2010年5月4日去世后,王洪宇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该宗地上房屋产权,并于2012年7月25日取得唐开农宅集用(2012)字第0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地的土地面积及用途均未变。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二街新开胡同3号宅院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郭阴生,郭阴生于1982年建平正房三间,之后建的东、西厢房,2001年在原址上对东厢房进行翻建,郭阴生于1998年4月8日取得98集建(唐开)字第0189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2年11月29日取得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11306号房屋产权证书。经现场测量,王洪宇宅基地从南至原审被告东厢房处为13.78米,南面东西长9.8米。原审被告于1995年左右在王洪宇正房北侧至被告东、西厢房间建造构筑物并堆放杂物。王洪宇房屋内北墙存在墙体返潮,墙皮脱落现象。王洪宇主张影响其采光的树木,位于王洪宇正房北侧、原审被告宅院内南侧的柿子树的一枝树杈,该树杈在王洪宇正房上方,庭审中,原审被告同意将上述树杈剪除,但要在判决生效后履行。另查明,郭阴生于2013年4月15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史进秀、长女郭金荣、次女郭金玲、小女郭金芳。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洪宇及郭阴生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双方应按土地使用证的确权面积使用土地,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面积内建造构筑物、堆放杂物系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清除在王洪宇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构筑物及杂物。关于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之父王玉山曾与原审被告家口头约定,原审原告家房后留出1米宽的滴水檐由原审被告家使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审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审原告要求将影响采光的柿子树清除,经现场勘查,柿子树的部分树杈在原审原告房屋上方,原审被告亦同意剪除,故原审被告应将该树杈剪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史进秀、郭金荣、郭金玲、郭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审原告王洪宇房屋北侧与原审被告东、西厢房之间原审原告王洪宇宅基地范围内的构筑物及杂物。三、原审被告史进秀、郭金荣、郭金玲、郭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在原审原告房屋上方的柿子树树杈剪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被告史进秀、郭金荣、郭金玲、郭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审 判 员 卞 燕代理审判员 张永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