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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贾相伟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相伟,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贾相伟,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梁衍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相伟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每月每万2分。后来被告偿还了5万元,我将借款5万元的借条退还给了被告,被告至今尚欠我借款数额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不实。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2013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万元,现在被告仅欠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同为信用社的司机,同时参加工作,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在请求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王伟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贾相伟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王伟2012年5月15日”。2013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应诉后表示借款10万元属实,但于2013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万元,现在仅欠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表示偿还5万元属实但偿还的是被告在此借款之后被告又向其所借的5万元,被告否认曾再借原告5万元,原告对被告再借其5万元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否认双方约定利率2分,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借其10万元后又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原告承认,对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不能全部支持,被告对偿还借款5万元后所下欠借款5万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2分计息,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可自2013年10月24日主张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相伟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原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