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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陶建生抢劫罪,陶建生、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生,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建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3月6日、2004年9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滕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建生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建生、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事实1、2013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陶建生、滕某经预谋,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窜至本市陶山镇碧山江山村曾某家,撬一楼窗户入内,窃取硬中华香烟1条。经估价,该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2、2013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陶建生、滕某经预谋,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窜至本市陶山镇碧山航浦村潘某甲家,撬门入内,窃取潘某乙的诺基亚5233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潘某乙。3、2013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陶建生、滕某经预谋,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窜至本市陶山镇碧山航浦村吴某家,撬门入内,窃取人民币2000余元。二、抢劫、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陶建生、滕某经预谋,携带螺丝刀、手电筒再次窜至本市陶山镇碧山航浦村潘某甲家,被告人滕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陶建生进入三楼前间卧室,准备窃取潘某甲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时被发现,被告人陶建生在逃跑过程中用螺丝刀戳刺潘某甲,逃到一楼前门处被潘某甲、潘某乙等人抓获。被告人滕某听到喊叫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潘某甲主要损伤为前额部、右颧部、左肩部各见一创,累计长2.4cm,上面一颗牙齿冠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建生、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潘某甲、潘某乙、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建生、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建生又���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建生、滕某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建生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陶建生、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陶建生、滕某共同退赔人民币2420元,返还被害人曾步圣人民币420元、吴学武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