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8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00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菁,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相识,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5日生有一女陈某某。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原告怀孕后,被告不愿对原告进行照顾,让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甚至原告在医院待产以及分娩住院期间,被告也从未到医院陪过一天床。被告曾来原告父母家,但见面后经常不顾原告体弱、孩子幼小,无故与原告争吵,直至发展到动手殴打原告及其父亲。随着双方矛盾的不断升级,被告彻底断绝了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来源。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孩子的身心健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包括2012年3月至今的抚养费);判令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多次让原告回自己家居住,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同意被告三个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1、把被告的钱都给被告;2、婚后财产分割清楚;3、由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及父母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要求精神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被告父亲陈茂堂所有的青岛市四川路12号甲203户房屋,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陈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于2010年11月分居至今,女儿陈某某现跟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处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被告陈某与女儿陈某某进行亲子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告陈某是陈某某生物学父亲的概率为99.99%。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床一张及床头柜两个、三门衣柜一个、床垫一个、窗帘、布艺沙发一套、九阳开水煲一台、海信高清机顶盒一台。原告婚前购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龙的电磁炉一台、卓朗四件套保鲜盒一套。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购买鲁B×××××号速腾轿车一辆,价值172171元(含车辆购置税),原告以其父亲婚前赠与的124747.37元及原告婚前个人存款66000元购买。被告所在单位青岛城建集团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2012年3月至5月2291.94元、6月至12月1991.94元、2013年1月至6月1992.91元、7月至8月2014.1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家具买卖合同两份、收据两份、购物发票四份、购车发票及完税证、银行单据及账户明细、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已两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女儿陈某某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支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购买的鲁B×××××号速腾轿车一辆,虽然系婚后购买,但购车的资金来源是原告父亲婚前赠与的款项及原告的婚前存款,故该车辆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购买的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龙的电磁炉一台及卓朗四件套保鲜盒一套亦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考虑双方婚后居住于被告父亲的房屋,及物品购买时的价值,本院进行如下分割:床一张及床头柜两个、床垫一个、九阳开水煲一台、海信高清机顶盒一台归原告所有;三门衣柜一个、窗帘、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交财产清单要求分割其所列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列财产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曾向其母亲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交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及发票,未提交相关的银行转帐凭证或取款记录,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陈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床一张及床头柜两个、床垫一个、九阳开水煲一台、海信高清机顶盒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三门衣柜一个、窗帘、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陈某所有。四、鲁BXXX**号速腾轿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龙的电磁炉一台、卓朗四件套保鲜盒一套归原告王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