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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全星与被告蔡林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星,蔡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全星,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林,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全星诉被告蔡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星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星诉称:2013年6月1日凌晨,其在位于太平花苑内租用的房屋内进行休息,听到楼下有人叫骂并砸其的车辆,其下楼查看时,被被告蔡林殴打,导致其左侧前肋骨骨折,本次纠纷造成其损失医疗费3235.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079.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20元、租金损失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4035.14元的损失。经其与蔡林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蔡林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4035.14元。被告蔡林辩称:对于其与原告全星之间发生冲突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事件的起因是全星将车辆停在其小区的消防通道上导致其无法出行,其确有拍打全星车辆的行为并与全星发生口角,但系全星先动手殴打了其妻子,其才对全星进行了殴打,并且全星也动手对其进行了殴打,该起纠纷中,全星也有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0时许,原告全星将车辆停放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太平花苑22幢楼下,占据大股车道,导致蔡林驾驶的轿车无法通过,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双方发生推搡、扭打的行为。本次纠纷导致全星头部外伤、左侧第2前肋骨骨折,造成全星损失医疗费3235.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643元、交通费100元(法院酌定)、鉴定费1520元,合计13898.8元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说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全星与被告蔡林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互有推搡、殴打的行为,导致全星受伤,蔡林对于全星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对于事发原因及过程的陈述来看,全星在本次纠纷停车不当,且对蔡林也实施了殴打行为,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以减轻蔡林的赔偿责任。对于全星主张的租金损失,无证据加以证实,且考虑到全星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于全星主张的租金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全星各项损失8339.28元。二、驳回原告全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全星负担246元,由被告蔡林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