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20-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李菊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李菊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薛商初字第4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86456138-2。 负责人:吕金宝,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宏刚,该行信贷部主任。 被告:李菊菊,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薛城工商银行)与被告李菊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菊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城工商银行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李菊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具有消费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卡片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自办理信用卡后消费透支22,477.19元,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22,477.19元,利息5,322.15元,共计27,799.3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菊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477.19元,利息5,322.15元;二、被告李菊菊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金27,799.34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被告李菊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李菊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具有消费透支功能的牡丹信用卡。该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以下内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领用牡丹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甲方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10%,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甲方违反本合约及章程等规定,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并对甲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后原告将卡号为62×××95的牡丹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因消费透支产生欠款本金22,477.19元,利息5,322.15元,共计27,799.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牡丹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62×××95账户交易明细及催收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菊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被告李菊菊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信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否则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李菊菊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菊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27,799.3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李菊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军 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