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60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55年11月16日出生,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57年6月21日出生,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月璋,广东华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志华、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被告王志华、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7日,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于广州市白云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公证书内容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自愿将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48号1219房的产权遗留给原告和两名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占40%份额,两名被告各占30%份额。另外,被继承人立下遗嘱表明全部存款及现金遗留给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被继承人蔡顺兰2012年6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成锁于2012年9月9日相继去世,但是两被告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对被继承人进行虐待,以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对其遗相进行侮辱,两被告种种行为都严重侵犯了被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两被告应当不能继承或少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两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相关继承手续,侵吞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等个人物品,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继承财产的权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48号1219房50%的产权份额,并要求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银行存款、现金等财产50%的份额,并要求两被告依法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华、王某乙辩称:1、由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我方不同意。我方认为应按公证书继承,即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48号1219房,原告占40%产权份额,两被告各占30%产权份额。2、我方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按遗嘱继承,即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银行存款、现金等财产,原告与两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3、原告欠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借款74600元,至今未归还。现提供王某甲借据予以证明。我方认为原告应先归还这笔款项,再由原告与两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在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死亡后,已提取出其两人遗留的银行存款及现金123100元。4、公证书显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48号1219房屋,由原告继承40%的产权份额,两被告各继承30%的产权份额”我方予以确认。5、对原告所述两被告虐待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不予确认,这一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吞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的财产不属实,因为在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生前,均是由两被告照顾,且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生前非常信任两被告,让两被告打理财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成锁与配偶蔡顺兰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志华、王某乙。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48号1219房屋是被继承人王成锁的房改房,王成锁于2000年3月向广州市华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2001年7月25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已核发了该房屋的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给被继承人王成锁。2009年7月7日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在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将上述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48号1219房屋属我所有的产权份额遗留给王某甲,王志华、王某乙共同继承,其中王某甲占40%份额,王志华、王某乙各占30%份额。另外,被继承人立下遗嘱表明全部存款及现金遗留给王某甲与王志华、王某乙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被继承人蔡顺兰于2012年6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成锁于2012年9月9日相继去世。庭审中,被告王志华、王某乙确认在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死亡后,已提取出其两人遗留的银行存款及现金合计123100元。原告欠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借款746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被继承人蔡顺兰遗嘱公证书、被继承人王成锁遗嘱公证书、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48号1219房的查册表、王某甲借据凭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48号1219房的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遗嘱继承引起的诉讼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生前立遗嘱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遗嘱所处分的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48号1219房屋系其财产。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在遗嘱中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而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被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48号1219房屋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均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应由其占有50%房屋产权份额,理由是两被告在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去世前存在对其在生活方面有虐待行为,在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去世后对其遗相进行侮辱。因此根据《继承法》规定,两被告应当不继承或少继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即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48号1219房屋全部产权由原告和被告王志华、王某乙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占40%份额,被告王志华、王某乙各占30%份额。被告王志华、王某乙确认在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死亡后,已提取出其两人遗留的全部银行存款及现金合计123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遗留的全部银行存款及现金合计123100元,依法全部应由原告和被告王志华、王某乙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至于原告诉称应由其占有50%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欠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借款74600元,至今未归还。故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的债权746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王志华、王某乙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主张原告的借款应与继承款项进行抵销,原告表示不同意。因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48号1219房屋(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全部产权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志华、王某乙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王某甲占40%份额,被告王志华、王某乙各占30%份额。被告王志华、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遗留的全部银行存款及现金123100元,全部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志华、王某乙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四、被告王志华、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述第三项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遗留的全部银行存款及现金123100元中支付41033.33元给原告王某甲。五、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遗留的债权74600元(即原告王某甲欠被继承人王成锁、蔡顺兰借款74600元)全部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志华、王某乙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六、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王志华、王某乙的其余请求。本案受理费11412元,评估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965元,被告王志华、王某乙共同负担8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静古秋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