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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伟元与李增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元,李增尧,赵秀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198号原告李伟元,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秀红。被告李增尧,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言清。第三人赵秀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财会,男,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赵秀兰叔叔。原告李伟元与被告李增尧、第三人赵秀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文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美君、徐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红,被告李增尧委托代理人马言清、第三人赵秀兰委托代理人李财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元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8月23日被告李增尧将其名下位于仁兆镇斜庄村的房屋四间以36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日原告将房屋买卖款给付被告,被告书写收条一张,并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付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春被告将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同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证明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增尧辩称,1984年与其妻子即本案第三人赵秀兰结婚,1994年赵秀兰借钱盖本案涉案房屋,2007年被告与赵秀兰夫妻关系恶化,双方经常闹矛盾,所以当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时曾和原告说明,如果被告与赵秀兰离婚时房屋归被告所有,则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如果被告与赵秀兰离婚时房屋归赵秀兰,则被告将购房款退给原告,期间原告可以白住房屋。另外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时赵秀兰并不知情,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秀兰称,其和被告李增尧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是1994年由第三人和其娘家人所建,建房屋时被告李增尧不在家。第三人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出卖房屋时第三人不知情,未经得第三人同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要求返还房屋。原告李伟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证明一份;2、收条一张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4、李照元出具的证明一份;5、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李某丁的证人证言。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李增尧和第三人赵秀兰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李增尧和第三人赵秀兰认为李照元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5证人证言,被告李增尧和第三人赵秀兰提出异议。证人李某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证明由其书写,原、被告买卖房屋时李某甲曾到被告家中谈过价格,第三人赵秀兰在场,赵秀兰知道买卖房屋的事情,李某甲儿子结婚时曾在涉案房屋中办过酒席,被告李增尧参加过酒席。证人李某乙证明,在原、被告房屋买卖证明上签过字,但未全程参与房屋买卖,不知道第三人赵秀兰是否知情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证人李某丙证明,知道被告李增尧将房屋卖给原告李伟元,但不知道第三人赵秀兰是否知情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证人王某证明,其与原告李伟元是邻居,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进行过装修,并且新建一平房居住至今,王某不知道第三人赵秀兰是否知情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证人李某丁证明,被告李增尧将房屋卖给原告李伟元,被告卖房屋的时候赵秀兰在家,当时有好几家想买被告的房屋,其中就包括原告,李某丁没有参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不知道第三人赵秀兰是否知情被告将房屋卖给了原告。第三人赵秀兰提交以下证据:1、平度市仁兆镇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夫妻感情状况以及被告和第三人在仁兆镇斜庄村只有涉案房屋一处的事实;2、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对证据1原告李伟元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村委出具的证明明显可以看出是先填写内容后加盖公章,另外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李增尧继承其父亲在斜庄村的房屋一处。对证据2李某乙出具的证明,原告李伟元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元、被告李增尧、第三人赵秀兰均系仁兆镇斜庄村村民,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3日原告李伟元与被告李增尧签订房屋买卖证明一份,被告李增尧将其位于仁兆镇斜庄村房屋四间以36600元价格卖给原告李伟元,原告当日付清购房款。原告购买该房屋后进行装修,并新建一平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五名证人证言,第三人赵秀兰提交的平度市仁兆镇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元与被告李增尧均系平度市仁兆镇斜庄村村民,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增尧辩称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时曾和原告约定,如其夫妻离婚时房屋归被告所有则房屋买卖有效,否则买卖无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赵秀兰的抗辩,赵秀兰提交了仁兆镇斜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其抗辩事由,但该二份证明系先书写内容,后加盖村委公章,因此对于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赵秀兰在被告出卖房屋时在仁兆镇斜庄村住过,知道李增尧出卖房屋的事情,并且事后赵秀兰多次回到过仁兆镇镇斜庄村,赵秀兰辩称到2013年9月才得知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第三人赵秀兰与被告李增尧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出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李伟元给付了被告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使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得到第三人的许可,因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考虑,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伟元与被告李增尧之间的房屋买卖证明合法有效。二、位于平度市仁兆镇斜庄村的本案涉案房屋四间归原告李伟元所有。三、驳回第三人赵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李增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