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威威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威威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604号罪犯张威威,于江苏省邳州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威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威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3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威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威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威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威威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威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