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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商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大美与时丙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美,时丙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商初字第0516号原告张大美。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时丙红。委托代理人陆斌。原告张大美诉被告时丙红追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时丙红有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美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朱二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提供担保,但是期满后,被告并未还款,而朱二林向担保人原告索要借款,原告偿还了被告所借朱二林借款后,被告却拒绝偿还担保人替其承担的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债务人民币10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丙红辩称:1、我与张大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当然不欠原告的钱,更不可能偿还;2、我向朱二林借款是事实,且也仅仅借人民币7万元整,另3万元为保证金(实际被告拿到6万元);3、朱二林借给我的是7万元属高利贷,利息高达月息6分,超出的部份,法律是不允许的,请求给予以驳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时丙红向朱二林借款10元,由被告时丙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时丙红今借到朱二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1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前还清,到期不还将由法院解决”。原告张大美在该借条上签名,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张大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时丙红和朱二林的卖房协议书和借条是同一笔钱。实借人民币柒万元正(整),另叁万元为保证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朱二林偿还了借款10万元,由朱二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大美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此借款为张大美替时丙红担保偿还的借��,特此证明”。后原告向被告时丙红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认可;对朱二林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只借7万元,当场给利息1万元。原告对其出具的证明,认为“时丙红和朱二林的卖房协议书与借条是同一笔钱”是我写的,“实借人民币7万元,另3万元为保证金”不是我写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时丙红向朱二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原告张大美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与借款人朱二林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朱二林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替被告向借款朱二林归还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有借款人朱二林出具的“证明”证实,并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时丙红辩称的“我与张大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当然不欠原告的钱,更不可能偿还”问题,原、被告之间虽无借贷关系,但原告在本案中是基于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向被告行使的是追偿权,并非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我向朱二林借款是事实,且也仅仅借人民币7万元整,另3万元为保证金(实际被告拿到6万元)问题,被告仅当庭举证了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当庭认为其中的“实借人民币7万元,另3万元为保证金”不是其书写,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而且借条上明确注明的10万元,原告向借款人亦是给付的10万,故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朱二林借给我的是7万元属高利贷,利息高达月息6分,超出的部份,法律是不允许的,请求给予以驳回”问题。因借条并无利息约定,被告又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未主张约定利息,庭审中又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存在高利贷问题,故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美担保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时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秀秀附页一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6、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