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刘梅华、黄某某诉孙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华,黄某某,孙风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初字第549号原告:刘梅华,女,汉族,1963年7月18日,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98年10月13日,住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黄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孙风华,男,汉族,1961年8月27日,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原告刘梅华、黄某某诉被告孙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刘梅华丈夫黄其元出具欠款53965元的欠条,但被告偿还2万元后不再偿还。黄其元于2013年4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黄其元的继承人依法主张权利,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965元。被告辩称,被告向黄其元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真实,被告并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应欠6205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黄其元与被告签订车辆出租合同,约定:1、黄其元将长安牌鲁NT07**车辆给被告使用;2、出租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7日,期限一年;3、所租车辆每月2200元,并交纳车辆承租保证金1万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平原县坊子乡付庄北时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平原县人民法院出具(2011)平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黄其元的车辆损失为36205元。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主张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有33965元未还,被告应偿还。提交2012年6月6日被告向黄其元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黄其元现金36205元+17760元,总计53965元。证明欠款53965元,已还一部分,尚欠33965元未还,36205元是车损,17760是车辆停运损失,交通事故后出具的欠条。被告称:有异议,此证据是被告和原告夫妻商量所打得、不真实的欠条,目的是为了向第三者要求赔偿,虚构了17600元,而17760是笔误,被告已不欠款,原告应提供原告借给被告欠款的来源及事实,否则其主张不能认定;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时间有误,应在5月28号之前,原来被告是欠那些钱,后来还了一部分,被告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收到钱,被告尚欠16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钱数。被告主张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只欠原告车辆损失费36205元和17760元承包费,但是该欠条和黄其元自己出具的证明相联系,可以看出黄其元已收到被告车辆损失款36205及承包费17600元,所以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主张的款项。提交证据:证据1.黄其元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收到被告车辆损失款36205元,车辆承包费17600元,车辆损失索赔款黄其元转让给被告,是为了被告当时起诉第三方所用;2.(2011)平民初字第1292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黄其元的车辆损失为36205元;3.汇款凭证一份,被告通过建设银行2013年3月20日汇给黄其元20000元;4.车辆出租合同一份,黄其元和被告签的,签合同时被告已向黄其元交纳车辆承租保证金10000元,黄其元车辆的实际损失是36205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被告在陈述中提到是为了起诉,也就是黄其元并未收到该款,同时不能证明该份证明与欠条有必然关系,从时间讲该份证明在欠条之后;对证据2.3都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合同中注明交纳保证金10000元,被告应提供其已按协议交纳保证金的证据,否则不能认定,假设存在保证金与被告履行欠条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主张。庭后原告提交2013年7月8日被告写的欠条一张:今欠现金23960元整(以前所欠付清),原告认可:已扣除保证金1万元;2013年8月30日保险公司理赔了11962元,该款已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998元。被告对欠条及数额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租赁黄其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黄其元出具欠条,证实欠黄其元车损及停运的损失,后给原告方汇款2万元,2013年7月8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对出具的两张欠条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应予认可。扣除原告认可的保证金1万元、保险公司已经理赔11962元,被告应予偿还二原告11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风华偿还原告刘梅华、黄某某119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良审 判 员 肖胜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