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熊耀华与周武军、李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耀华,周武军,李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52号原告熊耀华,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汤维,湖南金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武军,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立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熊耀华与被告周武军、李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耀华的委托代理人汤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武军、李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耀华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武军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50000元作资金周转,借期为8个月,利率为月息2%,并以被告自有住房作抵押,由被告李立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借款150000元。协议到期后,两被告拒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被告周武军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武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立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武军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作生产资金周转,借期为8个月,利率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如未在下月17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被告周武军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华容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的房产证号为05004**号自有住房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若被告不能按约清偿借款,原告可依法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被告李立新在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名,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他项权证,设定抵押期限为7个月。原告即交付了150000元给被告周武军,被告周武军亦当即出具了借款单给原告,并在借款单上签名。被告周武军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4月17日后,就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熊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周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李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借款单、华房他证某某镇字第050**号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武军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其中包含的抵押担保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己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周武军发放借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周武军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被告周武军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周武军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新自愿对被告周武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李立新对被告周武军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周武军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关系,但其设定的抵押期间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故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得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应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耀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周武军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华容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的房产证号为0500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李立新对被告周武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武军追偿;三、驳回原告熊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周武军、李立新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