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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王某甲,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马来西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因当时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1年1月23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双方于1993年8月15日在福清市补办结婚。原告于1995年2月份前往新加坡务工,原告所赚的钱全部寄回家给被告料理家务,但被告在家不守妇道,与男人公开勾搭,原告在新加坡获悉被告有不轨行为后,原告和亲人指责被告的错误行为,但被告不听忠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从新加坡回国后,无法找到被告下落,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1年1月23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1993年8月15日在福清市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前往马来西亚务工至今未回。由于原、被告分居两地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出国谋生,客观原因造成原、被告分居两地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依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生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严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