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42号原告东莞市鸿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唐洪村月云东路单层商铺158号,注册号为441900001122942。法定代表人梁国建。委托代理人林四季,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曹乐吓角村,注册号为441900000267643。法定代表人周德光。原告东莞市鸿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四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供应钢材原材料的厂商,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原料。被告自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订购钢材原料,原告自2012年9月1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收原告供应的钢材原料。截止2013年1月,被告在《鸿鑫2012年9月份-2013年1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的货款分别为6404.55元、1377.3元、10631元、4985.35元、10908.5元。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发函表示其由原“东莞市金三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4月22日开具四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前的所有货款共计34646.7元,但因被告拒付而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306.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17390.18元(每日违约金按3‰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没有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开始被告通过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采购清单(其中部分订单被告以“金三维”名义发出),订购钢材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内容向被告送货,并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载明了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项目,且下方的“公司盖章”处有肖桂花、刘梅的签名。原告主张肖桂华、刘梅均为被告处员工。同时,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五张对账单,该对账单上均由“刘梅”签名确认,对账确定的货款金额按月分别为6404.55元、1377.3元、10631元、4985.35元、10908.5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及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4346.7元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另,被告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发函表示由原“东莞市金三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刘梅在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肖桂花没有参保记录。经原告申请,证人林松出庭作证,林松在原告处担任送货员,其陈述被告的货物大部分是其送至被告仓库,由肖桂花签收;如果通过快递送货,则是由刘梅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致各供应(厂)商、客户函、广东增值税发票,证人林松的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被告与刘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刘梅是被告处员工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部分有刘梅的签名,原告提交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五张对账单均由刘梅签名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收货人、货品规格和数量及货款总额均与对账单显示的内容一一对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反映原、被告之间交易往来的证据链条,被告未出庭提出否定双方交易往来的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06.7元的主张。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即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部分载有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但为原告单方制作,签收送货单的人员身份不明,无法依其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故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计付的违约金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06.7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鸿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66元,由原告承担166元、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苗苗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