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马志永与李满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永,李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04号原告马志永,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女,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被告李满,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志永与被告李满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华、被告李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满同系某某村村民。2013年4月23日,原告清理村里废墟、垃圾,被告李满与原告之妻因清理废墟之事发生争吵,之后原告赶到现场和被告交涉,结果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先到承中医院做了检查,由于原告病情严重,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心理医院转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3年5月1日原告在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办理了出院。事情发生后,榛子镇派出所出警处理了此事,并做了询问笔录,经派出所调解后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李满违法侵犯原告人身健康给原告带来了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伤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650元,其中医疗费924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满辩称,对于金额不服,我只承担承中医院的费用,在承中医院检查没事。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志永与被告李满同系某某村村民,2013年4月23日,原告马志永和其妻子张淑华清理本村垃圾,当清理到被告李满家门口时,被告李满与张淑华发生口角,遂对张淑华进行殴打,后来原告马志永赶到现场,与李满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吵,李满又殴打原告马志永。滦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对被告李满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情发生后,原告马志永先后到滦县榛子镇承中医院、唐山市心理医院、唐山市第五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唐山市心理医院、唐山市第五医院、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治疗心理疾病。打架事件发生之前,原告患有抑郁症病史,在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治疗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未做法医鉴定。因被告李满对原告马志永实施的人身伤害行为,原告马志永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88.02元、复印费5元、陪床费300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费155元。以上事实有某某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满伤害原告的身体,在打架过程中言语不当,与原告的精神疾病发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原告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原告本身患有抑郁症病史,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30%。原告的交通费开支,应当本着必要和节约的原则,因此原告的打车费用属于不合理开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的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在该医院住院费票据,而且根据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所治疗的疾病与被告实施的人身伤害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但是没有提供法医学鉴定,而且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陪床费结算清单证实原告在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已经进行了护理,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该项诉请应当以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伙食费结算清单的实际开支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赔偿原告马志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复印费、陪床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8.02元×70%=3841.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马志永负担688元,被告李满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