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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大信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大信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优达,该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大信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金山大厦*楼*单元之二。法定代表人:孙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大信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大信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代理销售商,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TJ-D3410011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TM-DF160的机床一台(最终用户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95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额的30%,机床发货前支付33%,机床安装调试合格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2%,余款5%在机床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另合同约定机床的质保期为机床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生产及时交付,于2012年3月13日通过最终用户的验收,并签署了机床验收合格证明书。至2013年3月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5%货款即47.5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厦门大信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7.50万元。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13日的合同、2010年1月11日的技术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涉案机器实际买受人为案外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2012年3月13日机床验收合格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3.2011年9月1日协议书1份、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及主体身份情况;5.运输质量反馈单3份、机床预验收纪要1份、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明初字第1167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由案外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验收的设备就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厦门大信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厦门大信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证5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3日,原告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大信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J-D3410011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为950万元的HTM-DF160的机床一台,合同签订后支付价款总额的30%(285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机床发货前支付价款总额的33%(313.50万元),机床安装调试合格开具100%的增值税后再付32%(304万元),余下5%(47.50万元)在机床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合同生效后,一年内机床交货及完成安装调试;机床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一年。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一份,明确买方系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由买方确认,填写《机床验收合格证明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3月13日,案外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机床验收合格证明书》,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0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大信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大信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50元,保全费2895元,合计7107.50元,由被告厦门大信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