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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汤波与被告肖欣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304号原告:汤波,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李聪,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欣彦,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波与被告肖欣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品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奇(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元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聪与被告肖欣彦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经考察决定贷款购买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一套,2009年沈阳市二套房贷款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1倍,而首套房贷款利率仅为正常贷款的0.7倍。由于原告在沈阳市拥有住房,而被告住在海拉尔在沈阳市没有住房,因此原告与被告商议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但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2009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沈阳市明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预定书》,约定购买沈阳市大东区住宅一套,房屋面积63.51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700元,房屋总价298497元。预定书签订后,原告当天就在售楼处用自己的银行卡划款10000元交纳了房屋定金,同时当天还交纳了20000元房款,共计30000元。后原告陆续用银行卡划款的方式交纳了全部房款,并未从银行贷款。现房屋已经交付,原告正在装修该房屋。此房屋现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可被告却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故原告拥有此房屋的所有权。现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请法院确认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确认沈阳市大东区住宅权属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欣彦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是父母为其购买,本人已经办理产权,与原告无关。被告于2009年来沈阳上学,想购买一套住房。于是找到小姨雷秀兰,让其帮助买房。2009年11月,被告看中了本案争议房屋,并购买了房屋。购房款298497元的来源是被告父母拿了一部分,其余是向雷秀兰借的,并由雷秀兰代为办理购房款的交付。至于购房款是否从原告银行卡中支付,是原告与雷秀兰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拥有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关系。现被告已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和陈述理由不实,诉讼理由本身存在矛盾,而且无法解释,更不符合常理。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是为了节省贷款利息,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正在上学,没有参加工作,不可能有纳税证明,所以被告无权在沈阳贷款购房,只能一次性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契税、办理房证及交纳各项费用全是被告一人独自办理,原告根本没有参与。房屋的一切手续与钥匙全部在被告手中。原告本身是沈阳人,被告是内蒙海拉尔市人,原告只与被告小姨雷秀兰认识,原告为避税找在沈阳的其他亲朋顶名购买才算合情合理。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讼属恶意诉讼,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与沈阳明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预定书,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果舍添香二期B2楼1-32-2室房屋,约定销售面积为63.51平方米,成交总价为298497元。同日,原告用银行卡转帐的方式向开发公司汇款3万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用银行卡转帐的方式向开发公司汇款68497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沈阳鑫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费、电梯费等费用。2013年2月20日,被告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9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孟凡荣、徐玉英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住宅预定书、收款收据、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于2013年2月20日由原告取得了所有权证书。在整个购房交易中,被告均以其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住宅预定书,并办理了房产证。虽然被告对于购房款的交纳未出示相关证据,但不能以此否认被告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将房屋出卖与案外人孟凡荣、徐玉英。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并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其与被告肖欣彦的姨母雷秀兰为朋友关系,故直接将部分房款直接汇至开发商帐户。而被告陈述部分房款是从雷秀兰处借款所得。而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在所有权已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品代理审判员  刘奇人民陪审员  王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