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古富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富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富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职业是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共联古屋邨二巷2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富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富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古富豪驾驶车牌号为粤SXXX**的小型汽车沿万道路从东莞市道滘镇往万江区方向行驶,途径道滘镇万道路明轩酒店对出路段时,古驾驶的小型汽车与被害人张明爱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张明爱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明爱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古富豪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经调查发现粤SXXX**小型汽车有重大肇事嫌疑,公安民警于当日到万江区共联卫生站找到粤SXXX**小型汽车登记车主古景成,古景成随即致电给其儿子古富豪并通知古富豪驾驶粤SXXX**小型汽车回共联卫生站。当日10时45分,古富豪驾驶粤SXXX**小型汽车回共联卫生站并随公安民警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于当日11时45分对古富豪提取血液检测,检验出古富豪血中乙醇含量为11.20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古富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爱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古富豪的家属已与死者张明爱的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古富豪家属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明爱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700000元(已支付)。死者张明爱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古富豪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富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强、张德彬、李景、翁亦妹、颜智惺、翁学斌、古景成、吴敏珊、李小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血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原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古富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富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富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古富豪在案发后经亲属劝说主动回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又视被告人古富豪的家属已与死者张明爱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古富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古富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古富豪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被告人古富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富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