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0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德,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沙法刑初字第009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代理检察员卓力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覃某某由北碚区歇马镇往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方向行驶,行至回龙坝镇青龙庙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祝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某某、覃某某及熊某某本人受伤昏迷,后祝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感知力下降,遇情况措施不当,至车辆驶入左侧道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熊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9.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熊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熊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熊某某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合议庭综合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具体家庭情况等,作出恰当的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某某再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熊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熊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熊某某在二审期间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97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熊某某的定罪和量刑,即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对上诉人熊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志伟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