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2007年6月6日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4日早上,被告人项某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花园村巨化氟聚厂宿舍,从三楼寝室内盗得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250元价格销赃。2、2013年5月底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项某至柯城区花园街道新叶村1号,从三楼房间衣柜里盗得利群香烟六条,价值2230元。3、2013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项某至衢州市区县西街梦得佳百货工地现场,趁无人之机,进入工人工棚,盗得被害人肖某乙钱包内现金592.3元及银戒指一枚,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肖某乙抓获。经鉴定,被盗银戒指价值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乙、宁某、徐某的陈述;报案情况说明;证人肖某甲、简某、傅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收款收据;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销赃地点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165号、2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