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范荣强与刘建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强,刘建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913号原告范荣强。被告刘建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224588-3,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该公司员工。��告范荣强与被告刘建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荣强、被告刘建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荣强诉称,2013年7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建平驾驶冀EX79**小型轿车在泉南大街与平安路交叉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荣强撞倒,造成原告范荣强受伤,在邢台县中心医院治疗7天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687.57元。经邢台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邢公交认字(2013)第03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无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在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药费1221.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6元,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87.57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建平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要求的赔偿应有证据证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根据邢公交认字(2013)第03875号事故认定书显示,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事实,未划定责任,且无标的车的车辆识别代号、照片、保单原件,无法证实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承保车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1时20分许,刘建平驾驶冀EX79**小型轿车在泉南东大街与平安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自行车人范荣强发生碰撞,造成范荣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事实,作出了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结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范荣强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该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93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范荣强入住邢台县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伤,2013年7月22日出院,在该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28.57元。原告范荣强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冀EX79**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刘建平驾驶冀EX79**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范荣强发生碰撞,因证据原因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仍不能确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X7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范荣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建平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为35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肢体软组织损伤项下皮肤擦、挫伤15日确定原告范荣强的误工时间为15日,原告范荣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13564元÷365天×15天)为55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范荣强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应为其近亲属,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13564元÷365天×7天)为26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8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荣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8.5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建平负担(原告已支付,被告刘建平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现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宝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