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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5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2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洒后驾驶鲁R×××××号轿车沿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市看守所处时,冲撞长江西路护栏,致乘车的被害人赵某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张某、康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巳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俊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