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丽荣、闫秀权与于洪区政府强迁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荣,闫秀权,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沈中行初字第176号原告:陈丽荣,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闫秀权,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明,男,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昆,男,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杜立国,男,系于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陈丽荣、闫秀权不服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强迁林木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丽荣及陈丽荣、闫秀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于洪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闫秀权、陈丽荣诉称,2001年1月1日,原告闫秀权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沙岗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闫秀权承包果树地32.5亩,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2013年7月,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迁移原告所有的位于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果树,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的强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洪区政府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不是诉争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闫秀权将承包土地分别转包给马秀春、杨春胜、刘桂芝,地上果树均是被转包方种植的,相关费用也是上述三人缴纳的。2012年6月,大兴街道办事处分别与马秀春等三人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原告转包后并未实际种植土地,也不具有地上物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诉争地上果树移除行为是由大兴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该街道办在征得马秀春等三人同意后,移除果树。该行为不是被告实施。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秀权与陈丽荣系夫妻。2000年原告闫秀权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沙岗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32.5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闫秀权承租地块位于大兴街道兴安苑回迁房项目范围内。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经了解认定涉案承租地已经由闫秀权分别转包给杨春胜、刘桂芝、马秀春三人,且地上房子、果树均为此三人建设种植。大兴街道办事处与其认定的现果园经营者三人分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征得此三人同意前提下将涉诉果树推平。大兴街道办事处以闫秀权与上述三人有纠纷为由,对补偿款尚未发放。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强迁林木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闫秀权与陈丽荣虽主张被强迁的果树是原告所有,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移除的果树是由马秀春等三人栽植且该三人均向大兴街道办事处主张果树为自己所有,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果树归属,涉案果树权属不明,现无法确定原告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本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另,原告所诉的强迁行为系大兴街道办事处在与马秀春等三人协商一致后实施的,原告以于洪区政府为本案被告,系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丽荣、闫秀权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董 楠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宝鑫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