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欧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宋康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欧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宋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广州市欧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林,经理。诉讼代理人国晓利,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国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欧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1、关于试用期工资问题。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7月16日到同年8月16日,工资为1000元,实际支付了2012年7月16日至7月31日的工资533元,8月份工资5433元,仲裁裁决书将7月份半个月的工资按一个月的标准计算,造成原告工资发放低于法定要求。2、关于2012年12月1日至14日的工资问题。原告没有支付该工资系之前原告工资发放错误,发现该错误后纠正,并在该月扣除,仲裁裁决书剥夺了原告纠正错误的权利,于法无据。3、关于业绩提成问题。业务提成的依据应当是双方约定的提成标准及实际发生的业绩。被告作为原告内部员工,持有“盖有原告行政专用章的提成清单”在其他证据相悖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提成的依据。由于上述裁决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同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7元;2、不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同月13日的工资965.52元;3、不需向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业绩提成1970元。我司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宋康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业务员,双方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2年7月16日到同年8月16日止,工资由基本工资、签单奖金和业绩提成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000元,业绩提成为从第二笔开始按照销售额的2%计算,签单奖金为公司客户资源每个2000元、自己客户资源每个3000元,签单奖金在下个月的最后一天发放70%,在代理商合作满三个月后发放30%,如代理商三个月内终止合作,则按退货额的10%扣除剩余签单奖金。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为无签单1200元、每签一单加300元,最高2100元;签单奖金为公司客户每个2000元、自己客户每个3000元,签单奖随当月工资发放70%,剩余30%在代理商试用期过后发放;业绩提成为自己客户按销售额的2%计算,公司客户按销售额的1%计算,业绩提成随当月工资发放70%,剩余30%在年底公司大会上发放,另外年终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发放奖金。被告2012年7月和8月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从2012年9月开始每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被告实际领取的7月工资为533元、8月工资为5416元,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14日的工资未发。2012年12月14日,被告以“家中修房子,回家帮忙”为由辞职离开。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的仲裁请求为:1、补足试用期的工资差额300元;2、支付2012年12月的工资980元;3、支付业务提成1970元;4、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3862元;5、支付2012年10月3日的加班费289.66元;6、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高温费525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8、支付误工费600元。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692号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7月16日至同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7元、2012年12月1日至同月14日的工资965.52元、工作期间的业绩提成1970元,合计3052.52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第一项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试用期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692号裁决书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自然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且低于广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故原告应按自然月补足该7月份期间工资差额为117元(1300元/月×0.5月-533元)。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该基本工资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1500元/月予以计算,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690元(1500元/月÷21.75天×10天)。现原告主张由于会计工作失误,给被告多支付了基本工资,2012年12月工资应从之前多支付的工资抵扣。在仲裁时,被告参加了仲裁庭审,在仲裁裁决中认定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基本工资一直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的事实,即2012年9月至11月实际支付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2012年10月多发被告工资900元,被告对该事实未进行抗辩及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与12月未支付的工资直接予以抵扣,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1500元/月予以计算基本工资,多支付的基本工资为600元(2100元/月-1500元/月),两项折抵后,原告需再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为90元(690元-6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该笔提成已支付或不应支付给被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业绩提成197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争讼的标的额低于广东省2012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属小额诉讼,依法一审终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欧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宋康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同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欧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宋康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9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欧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宋康支付工作期间的业绩提成197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欧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欧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身判决。代理审判员 易细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