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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永志与徐永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志,徐永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216号原告张永志,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永河,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志为与被告徐永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志、被告徐永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志诉称,2011年六七月份,被告徐永河向原告购买160包水泥,共计水泥款344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河辩称,欠款属实,但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六七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160包水泥,每包21.5元,共计水泥款344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作为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及损失的价值在本案中不进行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永志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永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