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高××因与被申请人金××、辜××提供劳与金××、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金××,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委托代理人: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辜××。再审申请人高××��与被申请人金××、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事故的50%责任某误。再审申请人虽无电焊资质,但从事电焊工作却是雇主安排的,其在工作中受伤,理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雇主安排再审申请人在距离地面三米多高的场合工作,雇主应当搭建脚手架。但雇主为了省钱,没有搭建脚手架,造成再审申请人受伤,过错在于雇主一方。即使再审申请人有过错,也远远小于雇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电焊工作者,必须经过专业训练,考试合格并持有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方可独立操作。再审申请人明知自己未经相关的专业和安全培训,在未取得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爬到高空从事电焊作业,其自身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被申请人辜××雇用无电焊职业资格证的再审申请人从事电焊工作,对再审申请人受到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金××应当知道辜××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将其承建的嘉兴万国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南全钢结构单层办公楼工程分包给辜××施工,故对再审申请人的人身损害,金××应当与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费 志 民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金傅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金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