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戴永丰与任辉、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永丰,任辉,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银路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宁波荣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香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永丰。委托代理人:王凯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银��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辉。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仙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荣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长永。委托代理人:励长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群。委托代理人:黄靖靖。委托代理人:王玲玲。上诉人戴永丰为与被上诉人任辉、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鸽实业公司)、宁波银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路担保公司)、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投资公司)、宁波荣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能房地产公司)、李香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永丰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磊,被上诉人任辉、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仙桃,被上诉人荣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长炯,被上诉人李香群的委托代理人黄靖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至7月期间,戴永丰分五次出借给任辉等债务人借款共计59500000元,其中2008年4月15日,任辉、荣能房地产公司向戴永丰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15日止,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宁波神鸽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鸽椅业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8年5月29日,任辉、荣能房地产公司、神鸽实业公司向戴永丰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3%,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银路担保公司、神鸽椅业公司、中源投资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8年6月3日,任辉、荣能房地产公司、神鸽实业公司向戴永丰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3日止,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2008年6月16日,任辉、荣能房地产公司、神鸽椅业公司向戴永丰借款2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16日止,约定月利率3%,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8年7月11日,任辉、神鸽椅业公司、荣能房地产公司向戴永丰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14日止,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上述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借款协议均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嗣后,中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归还戴永丰2000000元,同日上述债务人通过案外人宁波中源办公文具有限公司归还戴永丰4000000元,2008年7月15日中源投资公司归还戴永丰2000000元,合计归还戴永丰借款8000000元。神鸽椅业���司已于2007年11月7日将名称变更为神鸽实业公司,原审审理中,神鸽实业公司同意承担神鸽椅业公司的责任。荣能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由任辉和案外人蒉伟良、翁静海共同投资发起申请设立,营业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当时法定代表人为任辉。银路担保公司原名浙江银路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变更为现名。2008年10月8日,戴永丰与李香群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一份并通知了债务人,约定戴永丰对神鸽椅业公司、任辉本人到期债务51500000元(4月15日3500000元,5月29日18000000元,6月3日10000000元,6月16日24000000元,7月11日4000000元,已归还8000000元)以及利息全部转移给李香群。2008年11月3日,甲方李香群与乙方任辉、神鸽实业公司、中源投资公司,丙方案外人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成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戴永丰对乙方的债��合计51500000元已经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成为乙方的债权人,约定乙方承租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朱田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转租给甲方,乙方向丙方购买的厂房、土地、设备抵偿给甲方,上述实物资产及租赁权共抵偿37500000元债务,并约定“本协议所指的抵债均在乙方将确定的资产和权利合法完整地转让给甲方并完成全部转让手续后成立”。李香群依据上述抵债《协议书》取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个体经营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甬邦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甬邦五金厂)名下,2009年11月3日完成所有上述资产的转让手续。2009年7月9日,戴永丰与李香群签订《关于债权转移协议的处理约定》一份,约定李香群应积极催讨戴永丰转让的债权,戴永丰按到款数的10%作为李香群的报酬。2009年7月李香群又向戴永丰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李香群受让的债权需支付给戴��丰的对价为受让债权本息总和的90%,李香群向相关债务人追讨回来的款项,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受让债权的对价;李香群可获的10%部分,由戴永丰按比例返还;在李香群没有支付全部对价之前,或其怠于行使债权,戴永丰有权随时收回出让的债权。戴永丰于2011年3月9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香群支付其向任辉及相关公司收回的债权37500000元。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甬镇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戴永丰委托李香群向任辉等债务人追讨欠款,戴永丰与李香群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并认定因戴永丰已将债权转让给李香群,而李香群以37500000元的价格从任辉等债务人处抵来财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从而使戴永丰37500000元的债权从任辉等原债务人处消灭,应视为李香群已从原债务人处收回债权37500000元,并应按约定交付给戴永丰,��而判决李香群支付戴永丰375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戴永丰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案外人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为戴永丰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戴永丰共支付担保费用120000元。原审庭审中,李香群表示同意戴永丰收回债权。原审审理中,任辉、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提供了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任辉(中源投资公司、神鸽实业公司)(甲方)对李香群(甬邦五金厂)(乙方)负有债务合计人民币5150万元,后甲方以厂房、土地、设备等折价抵债3750万元整。因考虑2008年金融危机,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400万元整完毕,再在甲方参股的荣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凤凰国际楼盘竣工之后,甲方再给予乙方该楼盘5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结清。”甲方落款处盖有中源投资公司的印章,乙方落款处盖有甬邦五金厂的印章(印章编号后五位为61944)。戴永丰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戴永丰与任辉、荣能房地产公司、神鸽实业公司(含原名称神鸽椅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和中源投资公司先后签订借款协议五份,任辉、荣能房地产公司、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向戴永丰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15日止;2008年5月29日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08年6月3日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3日止;2008年6月16日借款2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16日止;2008年7月11日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14日止。根据上述五份借款协议,戴永丰共出借资金59500000元,戴永丰为出借人,任辉为借款人,荣能房地产公司、神鸽实业公司为共同借款���,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任辉收款后由中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归还2000000元,同日通过宁波中源办公文具有限公司归还4000000元,2008年7月15日由中源投资公司归还2000000元,合计归还戴永丰8000000元。此后,任辉、荣能房地产公司、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均再无还款。由于任辉、荣能房地产公司、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违约拖欠借款,戴永丰多方催讨无着,无奈委托李香群代为催讨。2008年10月8日,戴永丰与李香群签订《债权转移协议》,戴永丰将对任辉、荣能房地产公司、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的借款债权本息“全部转移给李香群”。2008年11月3日,李香群未经戴永丰同意直接与任辉、神鸽实业公司、中源投资公司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和成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议书》,约定债务人一方以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的房地产、变压器设备及土地租赁权等折价以物抵债共计37500000元,上述财产任辉等最终于2009年11月3日向李香群交付和完成过户登记。2009年7月9日,戴永丰与李香群签订《关于债权转移协议的处理约定》,同期李香群又向戴永丰出具《承诺书》,李香群向戴永丰承诺:李香群积极催讨,戴永丰按到款数的10%作为报酬;如李香群在任辉等债务人处抵入资产或款项汇入未告知戴永丰及转入其名下,李香群自愿作为债务人(债务加入);李香群承诺在一年内完成受让债权对价的支付,如有违承诺,戴永丰有权随时收回并可要求李香群赔偿全部损失。实际履行中,李香群违背承诺既未将37500000元抵债资产转入戴永丰名下,承诺的一年时限逾期后,李香群也未完成催讨和向戴永丰支付对价。戴永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法和按约收回原转让债权(解除委托讨债合同)中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的全部剩余债权本息,起诉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不得再行向原债权受让人(受托人)李香群偿还债务,一律向债权人戴永丰履行偿还债务义务。综上,任辉等债务人于2008年7月3日和7月15日分三次还款合计8000000元,于2009年11月3日与李香群完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抵充债务37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定顺序抵充(其中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尚欠2008年6月16日向戴永丰所借的24000000元借款的剩余本金14078203.91元和2008年5月29日向戴永丰所借的18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一、确认戴永丰���法和按约收回(解除)曾转让(委托)但至今债务人未实际履行的全部剩余债权本息成立有效;二、要求判决给付:1.任辉、荣能房地产公司、神鸽实业公司共同归还于2008年6月16日向戴永丰所借的24000000元借款的剩余本金14078203.91元及上述借款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利息9459473.01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18000000元借款另案起诉)。2.任辉、荣能房地产公司、神鸽实业公司共同赔偿因拖延还款违约致戴永丰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计3750000元,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诉请总计27287676.92元。3.原审审理中,戴永丰增加诉请要求任辉、荣能房地产公司、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赔偿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赔偿诉讼保全担保费40000元。任辉、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戴永丰起诉法律关系不清,从戴永丰的诉讼请求来看,其有两个诉请,分别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两个诉请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理,戴永丰应当先明确是进行哪一种诉讼,这样才能使案件得以审理;二、不论戴永丰进行何种诉讼,各答辩人与戴永丰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戴永丰的起诉状可以看出,戴永丰的债权已于2008年10月8日转让给李香群,《债权转让协议》也已送达给答辩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自债权转让生效后,戴永丰与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所以,戴永丰与答辩人之间自债权转让之日起,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现戴永丰再以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起诉答辩人是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三、答辩人已与李香群就转让后的债权达成了抵债协议,且除答辩人尚应给李香群5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外,其他义务已履行。在戴永丰与李香群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答辩人与李香群协商,于2008年11月3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债权合计51500000元,其中答辩人以土地、房产等抵债37500000元,之后于2009年11月3日,答辩人履行了抵债义务;2011年1月20日,答辩人与李香群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答辩人支付4000000元给李香群,同时在荣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凤凰国际楼盘竣工后,再给李香群5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这样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结清。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答辩人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4000000元给李香群,由于楼盘尚未竣工,房屋尚不能交付,500平方米办公用房尚未交付。可见答辩人除尚应交付500平方米办公用房给李香群外,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所以答辩人至今已不欠任何款项;四、戴永丰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其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首先自戴永丰将债权转让给李香群后,戴永丰已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权,除非李香群通知答辩人将债权转让给戴永丰,但至今李香群并未通知答辩人再转让的情况;其次,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虽判决戴永丰与李香群之间系委托关系,这是戴永丰与李香群之间的内部关系,这种关系并不能对抗李香群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最后,即使李香群将债权再转让给戴永丰,那么李香群在再转让之前实施的行为,对后受让的戴永丰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戴永丰按再转让关系也仅能要求答辩人交付500平方米办公用房,而戴永丰现依出让前的债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明显缺少法律依据。综上,戴永丰的诉请缺少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荣能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同意任辉等人的上述答辩意见;二、荣能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部分债务发生在2008年6月16日前,但荣能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6月13日申请预登记,2008年6月20日开始才领取营业执照,借款时公司并不存在,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从程序上来说应当驳回戴永丰对荣能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三、戴永丰没有证据证明荣能房地产公司负有债务,荣能房地产公司并非是借款人。戴永丰如果认为荣能房地产公司负有债务,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戴永丰的诉讼请求。李香群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李香群与戴永丰的法律关系已经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二、对��未直接履行部分的债权戴永丰已经于2011年发函给任辉、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荣能房地产公司,不得向李香群履行债务,由此可以看出戴永丰与李香群的法律关系已经确认。李香群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李香群并不是还款义务人,应当作为第三人或证人的身份出庭,希望戴永丰能够撤回对李香群的起诉;四、同意戴永丰收回债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神鸽椅业公司变更为神鸽实业公司,仅系名称变更,因此前者的权利义务应由后者承受。荣能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盖章时虽未正式成立,但荣能房地产公司不久即成立,且所盖公章真实,因此应对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戴永丰原享有对任辉、神鸽实业公司、中源投资公司、银路担保公司及荣能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本金为59500000元,在上述债务人归还戴永丰8000000元后,戴永丰将剩余债权一并转让给李香群。在戴永丰与李香群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中载明李香群受让的债权本金为51500000元,应视为戴永丰已认可债务人归还的上述8000000元系归还债务本金。李香群从戴永丰处受让债权后,于2008年11月3日与任辉等债务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李香群取得的债权为51500000元,经协商后债务人以实物资产及租赁权共抵偿37500000元的债务,因此,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应认定李香群拥有的对任辉等债务人的51500000元债权中37500000元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和从权利)已消灭。综上,戴永丰原拥有的对任辉等债务人的金钱债权59500000元中,45500000元已得到清偿,尚余14000000元未清偿。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任辉等债务人于2008年11月3日与李香群签订《协议书》时,上述债务中未到期者仅为2008年5月29日向戴永丰所借的180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0日),其余债务均已到期,因此未完全抵充的债务为该18000000元借款。戴永丰主张的任辉等债务人于2008年6月16日所借的24000000元借款于2008年7月16日到期,该债权债务已消灭。因此,戴永丰起诉认为该笔债权尚未完全清偿,要求从李香群处收回该债权的未清偿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对戴永丰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戴永丰与李香群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镇商初第2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两者系委托合同关系,戴永丰委托李香群催讨债权,但戴永���与李香群委托关系的认定仅对两者有效,自戴永丰将债权转让给李香群并通知债务人后,对任辉等债务人来说,债权人即为李香群,债务人与戴永丰没有任何关系。戴永丰在收回债权之前24000000元主债权已消灭,戴永丰要求任辉等债务人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任辉等债务人提供的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涉及债务人未清偿的14000000元借款,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至于戴永丰提出要求撤销该《补充协议书》,与案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戴永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438元,由戴永丰负担;鉴定费4052元,由任辉、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香群。戴永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院长与任辉关系密切,应当自行回避。任辉、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二、《补充协议书》系伪造;三、借款利息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戴永丰原审的诉讼请求。任辉、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任辉、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与李香群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任辉、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依据两份���议书已经实际交付了土地、厂房等实物,除了500平方米的房产尚未交付外,已经按协议全部履行。甬邦五金厂是李香群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与李香群的个人资产没有区别,任辉、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中源投资公司有理由相信甬邦五金厂可以代表李香群;二、关于利息问题。李香群作为新的债权人,在37500000元的抵债协议中,李香群就利息作出了明确的放弃。戴永丰与李香群就债权总额作出了约定,不涉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能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对原审认定荣能房地产公司系债务人有异议,本案与荣能房地产公司无关。甬邦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由李香群个人经营,在《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甬邦五金厂的印章应是李香群的真实意思表示。李香群答辩称:原审认定债务尚未完全清偿,要求从李香群处收回未清偿部分,李香群不予��可。一、关于《补充协议书》。李香群没有签署过,也没有盖过印章,《补充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任辉单方制作的;二、关于利息扣除部分不合理。李香群受让债权后,只从任辉处追回以物抵价的3750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和利息未追回,利息部分法院应作合理的考量;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原审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戴永丰与任辉、荣能房地产公司、神鸽实业公司、银路担保公司和中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4月至7月期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协议,戴永丰原享有对任辉、神鸽实业公司、中源投资公司、银路担保公司及荣能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本金为59500000元。在2008年7月15日之前任辉等债务人共归还戴永丰借款8000000元。2008年10月8日,戴永丰将剩余债权一并转让给李香群。在戴永丰与李香群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中载明李香群受让的债权本金为51500000元,应视为戴永丰已认可债务人归还的上述8000000元系归还债务本金。李香群从戴永丰处受让债权后,于2008年11月3日与任辉等债务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李香群取得的债权为51500000元,经协商后债务人以实物资产及租赁权共抵偿37500000元的债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应认定51500000元债权中37500000元的债权已消灭。综上,戴永丰原拥有的对任辉等债务人的金钱债权59500000元中,45500000元已得到清偿,尚余14000000元未清偿。戴永丰主张的任辉等债务人于2008年6月16日所借的24000000元借款于2008年7月16日到期,而2008年5月29日的任辉等债务人所借的18000000元借款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条规定的“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已经得到清偿的45500000元应当包含本案24000000元借款,除2008年12月20日到期的18000000元借款未完全抵充外,其余已到期借款均已得到清偿,本案24000000元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关于戴永丰要求任辉等债务人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在戴永丰与李香群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并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戴永丰在收回债权前与债务人已无关系,而且在其收回债权前,本案24000000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戴永丰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回避事由,且本案中亦不存在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等事宜,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戴永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38元,由上诉人戴永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