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汉滨与曹跃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滨,曹跃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刘汉滨.委托代理人谭京瑞,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跃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汉滨诉被告曹跃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京瑞、被告曹跃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曹跃江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冶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时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刘汉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汉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跃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汉滨承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被告曹跃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曹跃江依法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曹跃江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冶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冶轮路冶源水库大坝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刘汉滨驾驶的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汉滨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跃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汉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跃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汉滨受伤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279.01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汉滨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刘汉滨休治期为受伤之日11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200元处理;3、刘汉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0日;4、刘汉滨二次手术费约需捌仟圆。原告刘汉滨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汉滨误工费7761.60元(70.56元/天×110天),原告刘汉滨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4515.84元(70.56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7元/天×14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后休治期医疗费200元,鉴定检查费126元,车损1230元,交通费140元,原告刘汉滨共计损失33150.45元。另查明,被告曹跃江已支付原告刘汉滨赔偿款63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汉滨与被告曹跃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汉滨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曹跃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汉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跃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曹跃江承担大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汉滨主张误工费8070.7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被告曹跃江已支付原告刘汉滨赔偿款63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汉滨医疗费92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车损123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7761.60元、护理费4515.8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休治期医疗费200元,共计损失3122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跃江赔偿原告刘汉滨其余损失1926元的70%计1348.20元,已支付赔偿款630元,余款7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曹跃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